常州市亿泰电子有限公司公司诉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作者:史龙军 发布时间:2008-01-14 浏览次数:1480
[案情]
[查明]
根据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江苏省工矿及民用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对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供给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单U3W小夜灯进行质量检验,因小夜灯的启动、扭钜、外观等项目不符合采购订单所约定的技术要求,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事实]
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在采购订单上对小夜灯的质量标准作出了约定,对于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存在争议,质检中心经本院委托对产品进行了质量检验,检验结论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对检验提出了异议,由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并未对其小夜灯产品的质保期进行举证,质检中心对异议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材料,故法院对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异议不予采纳。由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于
关于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新世界公司是否存在小夜灯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已提供了与新世界公司的售货确认书、附件、报关资料等,虽然宁波市伊林电子厂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确认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与新世界公司之间存在3W小夜灯的买卖合同关系。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举证的新世界公司扣款通知及相应的认证书,系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新的证据,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对赔偿事实的证明效力。由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违约,致使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无法向新世界公司供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可向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即20000只小夜灯外销价(7000美元)扣除国内采购价(47000元人民币)的利润,外销价按
[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向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316.15元。二、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将20000只3W小夜灯退还宁波市伊林电子厂,由宁波市伊林电子厂至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提取,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予以配合。三、驳回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波市伊林电子厂的反诉请求。
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伊林厂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照这一规定,只有在可能合理预见到的损害范围内,违约当事人才应负赔偿责任,同时,在确定损失赔偿的范围时应将不可预见的损害从赔偿的范围中扣除,并以可预见的损害作为赔偿的限制。本案中,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与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仅发生过一次交易,相互之间了解程度有限,这就决定了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对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订约目的以及从订约和履行中获得的利润不可能有很深的了解,不可能知道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失。进而对其违约后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预见有限。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与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总的交易金额为47000元,而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宁波市伊林电子厂赔偿的损失为200000元,该违约金的数额显然不能为宁波市伊林电子厂在与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对宁波市伊林电子厂所能预见到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应予客观合理地确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确定了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但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违约金毕竟以补偿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对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当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要求违约金约定不能成为当事人获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违约金条款的合法适当也是保持交易顺利进行、竞争秩序合理正当的前提。至于在何种情形下称之为“过分高于”?合同法并没有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平。由于合同法对“过分高于”和“适当减少”并未作出界定的标准,因此,判断有无“高于”和是否调整应就以实际损失为标准。本人认为,从合同法上述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才可适当减少的规定中可以折射出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同时兼具惩罚性。有无高于损失是对客观事实的判断,而对有无“过分”高于损失的判断则显然参杂主观因素,而该主观判断和对如何才是“适当”减少违约金的主观判断相结合就体现了对违约金惩罚性原则的运用,体现了对惩罚尺度的把握。而影响惩罚尺度的因素,主要有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对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影响、对守约方造成的无法经济量化的不良后果、社会经济状况及违约方的承受能力等。本案中由于宁波市伊林电子厂违约,致使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无法向新世界公司供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常州亿泰电子有限公司可向宁波市伊林电子厂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予以裁减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