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对外所欠债务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担
作者:甄时在 发布时间:2008-01-18 浏览次数:1528
[案情]
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刘某任某局下属某所所长。其间,因购置办公用品欠某某公司32000元,该所给其出具欠条,并加盖某所公章。2007年1月王某应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该公司向王某所在单位某所及上级单位某局索要该货款,他们都以王某经手应向王某索要为由拒付。某公司以王某、王某所在单位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某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某局支付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同时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刘某任某局某所所长因购置办公用品欠某公司货款,该所给其出具加盖某所公章欠条,所以,欠款事实清楚,对其欠款应予以偿还。但由于该所系某局的内设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因工作关系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法人承担。而王某是某局的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或进行与其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不应由其自行承受,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单位承受。因此本案原告所诉欠款,应由被告某局承担。同时应驳回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法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