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未经对方同意更改子女姓名如何处理?
作者:黄玉宝 梁云 发布时间:2008-02-19 浏览次数:1756
[案情]
王某与张某结婚后生有一子,取名王甲。后王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王甲(当时9岁)由张某抚养,其父王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经过6年后,张某再嫁,王甲随其母和继父高某一起生活。后继父高某在争得张某和王甲的同意后,将王甲改名为高甲。王某发现后,与高某一家交涉未果,遂诉讼到人民法院,要求将高甲恢复到原姓氏,并要求张某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和赔偿精神损失。
[分歧]
本案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1、驳回王某起诉。因高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变更孩子姓名,对王某没有直接侵权,王某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2、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因高某作为孩子的继父,且与其共同生活,为了生活方便,经孩子和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张某同意,有权变更孩子的姓名,王某的权利未受到侵害。
3、部分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因高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变更孩子的姓名,对王某的权利造成了直接的侵害,应当责令恢复孩子姓名,并赔偿王某的精神损失,驳回王某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
[评析]
姓名是表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表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因此,姓名权的内容包括三部分: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其中,姓名的决定权,是公民享有命名的权利,但其通常是自然人有以决定自己的名字具备意思能力为前提的,因此,公民的姓名一般由其父母选定,当公民有识别能力时,才可以选定自己的姓名。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孩子的年龄尚小(15岁),没有达到完全行为能力,因此,其姓名决定须经其监护人同意,方可变更其姓名。虽然,本案中的孩子的姓名更改,母亲张某已经同意,但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王某,却不知道。
那么,本案张某离婚后未经前夫王某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是否构成侵权?考察这一问题的关键是,这一行为是否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更改孩子姓名,主观上存有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并已形成了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是伤害了父子之间的亲情联络,损害了亲人之间的相濡以沫,增加了亲子之间的隔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9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规定,法院的上述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