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均系农村木工(无工匠资质证书),一同长期在外打工, 2007年春节期间一同在家休息。被告高某因其购买住房需装修,便委托被告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木工施工,具体购买材料资金及人员工资由被告高某负责支出。被告张某联系了原告唐某等五名木工和他本人一起从事装潢中的木工活,言明每天工资65元,以每人的实际出勤结算报酬。原告唐某在单独操作电锯锯木板时,右手不慎锯伤,被告张某当即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后双方因协商未果,原告唐某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高某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某间系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将双方关系定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无论是致人损害或者雇员自己遭受损害,雇主都得买单,而如果将双方关系定成是承揽关系,定作人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得责任。所以如何定性就显得至关重要。

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安排指挥,并相应地取得工资的合同。雇佣合同是以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只要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了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人报酬。受雇人常常表现为服从雇佣人的安排与监督,雇佣人往往会指定特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报酬往往是定期给付,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往往构成其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承揽人在工作中有较大的工作自主性和独立性,不存在从属关系,定作人追求的是结果,至于承揽人怎么工作,用什么工具工作,在什么时间工作往往并不重要,劳动报酬往往在完成工作成果时一并结算。

本案中,首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同工同酬,劳动报酬由被告高某给付,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是一种临时性的合伙关系。其次,被告高某将装修工程中木工交由他人完成,酬金以实际完成工作的工日计算,木工唐某与张某等以他们所掌握的技术来完成工作,形成一种合伙承揽关系。至于被告高某是否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原告虽无木工工匠资质,但其长期从事木工职业并使用相关工具,在此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其自身的重大过失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对个人家庭住房装修工匠选任,目前尚无对资质要求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况且原告操作不当受伤与被告高某的定作、指示、选任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