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产” 不顺酿风波
作者:逸凡 闵 伊 发布时间:2008-05-15 浏览次数:1662
某医院在为一高龄产妇接生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导致新生儿窒息死亡,产妇变成了植物人。通过诉讼,患者在医疗事故损害和新生儿死亡方面都获得了赔偿。然而,此案留给人们的思索却是深重的。
“顺产”不顺
然而谁也不愿意见到的事情发生了!医生在为张修芳检查和接生过程中,为使其更顺利地生下孩子,使用了一定量的缩宫素,并因按压子宫指征不当,导致新生儿出母体后窒息死亡。而产妇因子宫破裂流血不止,继而造成失血性休克。医生见产妇子宫无力收缩,血再流下去会有生命危险,便为其施行了子宫全切除手术。然而手术结束后,张修芳却成了个头脑无意识、生活完全依赖护理的“植物人”。
好端端的孩子尚未睁开眼睛看一看这个世界,就没了。身体一直很健康的妻子也在转瞬间变成了废人!张修芳的丈夫尹明悲愤交加,在将妻子转院治疗后,向医方讨要说法,但医方只同意“借点钱”给患者继续治疗,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尹明遂申请县卫生局委托宿迁市医学会进行鉴定,结论为该事故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修芳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结论为“张修芳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需完全依赖护理”。2007年8月,张修芳、尹明分别就医疗损害赔偿和新生儿死亡赔偿将某乡医院告上法庭。
“顺产”者无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修芳作为产妇到被告某医院待产,被告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且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提出曾建议原告行剖腹产术遭原告拒绝,因并无证据证明,且“顺产”并不应作为出现医疗事故的理由,故法庭对该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张修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90%,即257,166.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张修芳各项费用合计239,582.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在新生儿死亡赔偿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某医院在接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造成新生儿死亡和原告损害,且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新生儿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张修芳、尹明因新生儿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0,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10(4135元/年×6年)元、死亡赔偿金116,260(5813元/年×20年)元,合计151,548元,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判决后,原告对护理费赔偿部分不服,被告对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均不服,于2008年4月上诉至宿迁中院。
二审改判
张修芳、尹明的上诉理由为:张修芳处于植物人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每日至少需要2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0年×23784元/年×2人×90%=856224元。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医院的上诉理由为:1、对于本起医疗事故,经医学会鉴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故医院对张修芳的损失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张修芳目前仍在治疗,尚未出院,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张修芳出院后的10年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新生儿死亡赔偿案中,上诉人提出,张修芳生产的婴儿在出生时已经窒息死亡,上诉人不应当赔偿该新生儿死亡的相关费用,即使赔偿,也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修芳、尹明答辩称,被上诉人张修芳所生的婴儿在出生时系活体,上诉人应当赔偿因新生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新生儿死亡不应按照处理医疗事故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而应按照处理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出院病历一份和新生儿门诊病历一份,上面记载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为2分,旨在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系活体。
宿迁中院对两起案件分别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张修芳的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修芳在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某医院应对张修芳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某医院主张医学会鉴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张修芳的损失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张修芳目前仍在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相关的陪护费用应予支持,而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审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张修芳出院后10年的护理费用,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该项费用及其如何计算的问题,张修芳可于出院后另行主张解决。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张修芳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81452.14元。
关于新生儿死亡赔偿问题,二审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诉人因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张修芳所生的新生儿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新生儿出生时已窒息死亡,但上诉人记录的病历中载明新生儿出生时Apgar评分为2分,不能排除新生儿仍有心跳的可能,应当推定新生儿在出生时系活体。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新生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张修芳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由于新生儿在出生前尚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建立医患关系的主体是张修芳和上诉人,应当认定新生儿死亡与张修芳的损害属同一起事故,应采用相同标准进行赔偿。从新生儿死亡的发生时间看,新生儿在出生前已发生窒息,而不是正常出生后由于上诉人的过错而造成窒息,因此也应当认定新生儿死亡与被上诉人张修芳所造成的损害属同一起事故。由于相关机构已对该事故确定为医疗事故,本案新生儿死亡应按照医疗事故的相关赔偿标准和范围处理为妥。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中没有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应当依照判决的上一年度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对该案的民事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因新生儿死亡的丧葬费11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10元,合计3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