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保单事故后批改 保险公司能否拒绝埋单
作者:钱军 邢毅 发布时间:2008-05-15 浏览次数:1721
根据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转让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才能变更合同及相应合同主体,但有人待“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单,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呢?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手车”过户次日撞死人
同月10日上午9时,即车辆转让过户后的次日,黄前驾驶该车在231省道136K+
事故发生后批改保单
事故发生后,黄前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姜堰市一家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
事故发生当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C601071023801号保险单自
同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C73107180427号保险单自
事故发生后,黄前直接和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受害人王小红家属赔款30万元,给付赵荣香赔款5万元。
随后,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院认定商业险责任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因而,交强险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商业险而言,保险车辆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目的是让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本案原告黄前未在“二手车”交易后,于事故发生前办理商业险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责任能否免除呢?
原告黄前因交通肇事导致王小红死亡、赵荣香伤残,受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获得赔偿。尽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属免责部分,但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70259.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000元、医疗费计15523.44元、财产损失149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0259.7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荣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105129.86元。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应依约对原告承担的该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
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其实,这一问题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根据基本法学原理,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基本法学原理,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所持商业保险应比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效力不受车辆转让影响的观点,不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并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同时保险公司未退还车辆转让后至批改前的保费,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视为其追认事故期间合同的效力。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黄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