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转让后应当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才能变更合同及相应合同主体,但有人待二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保单,保险公司能否拒绝理赔交通事故赔偿损失呢?513,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因此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前交强险理赔款60000元,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理赔款105129.86元。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007723,案外人韩良君(原车主)为苏FEW451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单号为C601071023801。同时,其为该车向上述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C73107180427,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785零时起至20088424时止。

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明示告知中注明:“4、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手车过户次日撞死人

2007109,韩良君将该被保险车辆转让过户给本案原告黄前,临时行驶车号牌为苏F74647,过户后的车牌号为苏M1E211

同月10日上午9时,即车辆转让过户后的次日,黄前驾驶该车在231省道136K900M处,与赵荣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荣香、乘车人王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荣香、王小红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王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支出5070.48元。赵荣香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支出10452.96元,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0071024,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前、赵荣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小红无责任。2008226,有关部门作出伤残评定,确认赵荣香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批改保单

事故发生后,黄前立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委托姜堰市一家保险公司代为查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轿车损失1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00元。

事故发生当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于同日办理了交强险批单,同意C601071023801号保险单自20071011被保险人由韩良君变更为黄前,被保险人证件号由3206211975092871X变更为321083197010151098,被保险人地址由海安镇宁海中路754401室变更为兴化市戴窑镇窑东村3102号,其他条件不变。

200711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C601071023801号保险单自2007112车牌号由苏FEW451变更为苏M1E211,其他条件不变。

同日,黄前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商业险)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同意C73107180427号保险单自2007112车牌号由苏FEW451变更为苏M1E211,其他条件不变。

事故发生后,黄前直接和通过交警大队给付受害人王小红家属赔款30万元,给付赵荣香赔款5万元。

随后,黄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引起纠纷。

法院认定商业险责任

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保障的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系法律强行规定的社会保障性险种,针对的是特定车辆投保,保险单有效期内车主的变化不影响保险的效力。因而,交强险保险单即便没有批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商业险而言,保险车辆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目的是让保险人对风险进行重新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本案原告黄前未在二手车交易后,于事故发生前办理商业险保单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责任能否免除呢?

20071010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且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应视为其已经对加大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可,同意继续承保,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的转让转移至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前因交通肇事导致王小红死亡、赵荣香伤残,受害人及其家属有权获得赔偿。尽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属免责部分,但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70259.7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8000元、医疗费计15523.44元、财产损失149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0259.7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赵荣香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原告应承担该损失的50%,即105129.86元。因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应依约对原告承担的该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手车未及时批改商业保险单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商业保险责任问题。

近年来,交强险实施过程中,交强险的效力问题在司法实践已得到统一,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无论车辆发生几手转让,即便保险公司没有批改保单,并不影响交强险的效力,保险公司任何情况下都要依据保险合同对事故中的第三者承担责任。那么,商业保险合同能否比照交强险呢?

其实,这一问题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根据基本法学原理,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有着特定的相对方。通常情况下,合同一旦形成,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特定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是相对特定的。商业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投保车主,一方为保险公司,合同也只在这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车主发生变化后,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批改,新车主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依照新合同承担责任。如果保险合同未经保险公司批改,由于原保险合同只对原车主有效,原合同对新车主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基本法学原理,交强险打破了原有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视为法律规定的特例,不应以特殊性来推导一般性。法律未作特别规定时,仍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所持商业保险应比照交强险,保险合同效力不受车辆转让影响的观点,不符合基本的法学原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那么,本案事故发生前并未依法变更合同,法院为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呢?这实质上涉及民法上追认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前当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已知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仍然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并在保险批单上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同时保险公司未退还车辆转让后至批改前的保费,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视为其追认事故期间合同的效力。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黄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