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续保转让标的 被保险人依法可理赔
作者:陈凯 张艳 发布时间:2008-05-21 浏览次数:750
[案情]
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于2006年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两年的第三者责任险。2006年10月,宋某受让该车并依法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2007年7月,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事后,保险公司以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额为由,拒绝理赔。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按商业险处理还是按交强险处理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中,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06年4月,保险期间从2006年4月起至2008年4月止。原告宋某在受让该投保车后,依法到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成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宋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投保时,《交强险条例》尚未颁布、施行,且该条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