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于20064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两年的第三者责任险。200610月,宋某受让该车并依法到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20077月,宋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事后,保险公司以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额为由,拒绝理赔。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按商业险处理还是按交强险处理呢?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中,黄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于20064月,保险期间从20064月起至20084月止。原告宋某在受让该投保车后,依法到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经被告同意后成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宋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投保时,《交强险条例》尚未颁布、施行,且该条例于200671施行后,上述保险期限并未届满。然原告宋某于20077月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存在投保交强险之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