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是无证驾驶 保险公司也应赔
作者:卢克臻 发布时间:2008-06-05 浏览次数:2481
[案情]
诉讼双方当事人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丽娟,女,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以成,男,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良瑞,男,出生于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雅婧,女,出生于
原告刘良瑞、刘雅婧的法定代理人陈丽娟,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宿迁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负责人周守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省宿迁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单位的业务员到刘宝之生前所在单位宿迁市德伟木业有限公司宣传吉祥卡A。
[审判]
泗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如实履行合同的义务。刘宝之将保险费交纳给被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就将一定范围的风险转移给了保险人。刘宝之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认为刘宝之没有驾驶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在刘宝之投保时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免责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宝之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刘宝之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刘宝之的遗产,由被告向被保险人刘宝之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娟、刘以成、刘良瑞、刘雅婧保险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是被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刘宝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特别本案是因为无证驾驶,致刘宝之当场死亡,如判决被告赔款是否有背于我国民法相关要求。
1、本案中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庭审中被告认为,保险单不是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则依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四原告认为,以投保单上不是刘宝之签名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刘宝之交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庭审后向泗阳法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未亲笔签名,但该保险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并缴纳一半保费,应属有效合同。泗阳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业务员到刘宝之生前所在单位宣传保险业务,刘宝之在单位宣传下出资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被告经营的吉祥卡A两份,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立法的本意在于防范道德风险,而在本案中,投保人刘宝之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不存在道德风险,故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从投保人刘宝之缴纳保险费的行为来看,其行为表明其同意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并认可死亡为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也应遵守基本的诚信原则,提醒刘宝之签属保险合同“吉祥卡A”,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及时提醒刘宝之签名,却同意其投保并收取了保费,且被告没能向本院提供刘宝之签署而其拒绝签署的证据。刘宝之向被告保险公司发出保险要约,被告对此作出承诺,即向刘宝之发出“吉祥卡A”,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2、被告是否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刘宝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
四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故被告应当赔付理赔款140000元。被告认为依保险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规定,本案不应理赔,保单第一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可以证明自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系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内容由保险人事先拟订,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只是被动接受或拒绝,而责任免除条款又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故对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明确说明,并应对其已经履行说明义务承担证明责任。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定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的举证投保单来看,该投保单上“刘宝之”非刘宝之本人签属,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泗阳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事实查清了,但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泗阳法院内部对本案出现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一种赔,一种不赔。持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驾驶车辆应当持有驾驶证,是一般性常识,具有一般社会阅历的人都应当知晓。无证驾驶,违反了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及其效果,必须符合我国公共的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立法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当这种行为发生而法律又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应当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即尊重社会公德。虽然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能免责,但由于投保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如果保险公司作出赔偿,必将违背我国民法的有关要求。
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宝之虽然是无证驾驶,但在本案中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宝之无责任。至于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不应该得到法院判决赔偿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无证驾驶的,但交警在判断责任的时候也不是全凭驾驶证来判断的,是综合其他事实一起判断责任的。比如说,一个人无证驾驶,靠右行驶被对方靠左行驶的车所撞,此时,无证驾驶者只违反了无资格上路的行政法上的责任,但从民事角度、发生相撞的因果关系上看,对方车辆靠左行驶的违法行为才是真正的原因。因此,无证驾驶,更多的违反了行政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不应该成为审理保险合同的民事判决依据。死者投的是人寿保险,保险公司根本就不应该把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免责的条款,甚至觉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里规定这样的免责条款就是一个霸王条款。这种观点还认为,对事故的发生,死亡人刘宝之一点责任也没有。如果对事故的发生,确实与死亡人刘宝之无证有关--不懂交通规则、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可以不赔偿---毕竟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此人人皆知--法谚云: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得利益。
泗阳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本案虽是无证驾驶,但由于被告没有对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刘宝之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判决赔偿不会宣扬无证驾驶可以得到社会承认的态度,相反,可以宣扬重视生命价值的理念。因而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