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冒充劳教民警行骗案应如何定罪?
作者:耿宇剑 孙彩萍 发布时间:2008-06-11 浏览次数:2393
2007年,劳教人员马某在劳教期间和劳教人员刘某因为琐事发生矛盾,马某遂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08年2月,马某比刘某提前解除劳教,他冒充江苏省方强劳动教养管理所民警郭某的身份,联系到刘某的女朋友孙某,谎称可以为刘某办理“所外执行”手续,骗取孙某信任后,他以需“打点”、“交保证金”为由,分两次骗得孙某现金5000元。后来孙某和刘某会面时方知道受骗,急忙报警,马某被抓获。2008年5月,润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诈骗罪的法条竞合问题,所谓法条竞合,是指犯罪人的行为触犯数罪名,各罪名之间存在相互重合的关系。具体对于诈骗罪来说,刑法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诈骗罪,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招摇撞骗罪,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有单独一节即第五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七个罪名,虽然罪名各不相同,具体的行为也各具特点,但这些犯罪的行为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特征,即行为人均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即诈骗的手段,因此从法规竞合的角度来说,外延最大的是诈骗罪,其它诈骗犯罪均可包括在其中。但由于各种诈骗犯罪侵犯的客体各不相同,具体犯罪行为也各具特点,所以有必要加以区别并单独规定相应的罪名。
本案马某行为究竟是构成还是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存在两种意见。结合两种犯罪构成的不同,结合案件实际,笔者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犯罪人是以非法占有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这种目的性正如诈骗罪罪状所表述的,在该罪中体现的非常明显,诈骗所得财物具有可计量的特征,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数额犯”;而招摇撞骗罪,犯罪人主要是以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这种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但主要是指非财产性利益。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会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国家所赋予的权力,此种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对社会公众利益产生影响,犯罪人正是希望通过非法运用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影响力来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满足其私欲,例如骗色、骗吃骗喝等等。这种非财产性利益一般无法计算其数额,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4)犯罪的客观方面。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犯罪人在准备犯罪时往往经过预谋,针对特定的犯罪对象制定了比较明确的犯罪计划,此时犯罪目的已明确,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具体实行犯罪时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物质性和直接目的性特征在犯罪行为中体现得非常明显。招摇撞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犯罪时犯罪人实施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这种“招摇撞骗”的行为,应理解为犯罪人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通过炫耀、展示自己假冒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针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犯罪行为的主要特征明显地表现出犯罪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给社会公共秩序特别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带来的不良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来看,被告人马某是以骗取特定被害人钱财为其直接目的,在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其虽然有冒充民警的行为,但这一行为充其量只是为了非法获取钱财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该行为并未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其犯罪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审判机关因此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马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