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薛晓华于2005年10月19日将自有的苏D-SS343号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进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19日止、自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9日止。2007年9月25日,薛晓华驾驶该车与行人吴玉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薛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薛晓华向吴玉赔偿医疗费8604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170元,以上共计14314元。后薛晓华向人保公司索赔,人保公司以原告未投保交强险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4314元。
另查明,苏D-SS343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薛晓华向人保公司投保的日期在2005年,当时国家还未实行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施行前机动车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需投保交强险。故薛晓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人保公司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薛晓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约向人保公司进行索赔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晓华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14314元。
[点评]
本案的保险合同符合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施行前机动车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需投保交强险。本案中,人保公司未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薛晓华投保交强险,在合同中也未有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人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薛晓华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人保公司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
故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