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方田、朱瑞青、马金龙、刘兴林非法拘禁案
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08-06-18 浏览次数:3074
[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方田、朱瑞青、马金龙、刘兴林。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方田、朱瑞青、马金龙、刘兴林犯非法拘禁罪向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马方田、朱瑞青、马金龙、刘兴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马方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方田作为工厂保卫科干事,将上夜班的被害人王仁辉带至保卫科,对其盗窃棉纱之事进行审查,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且对其他保安捆绑殴打被害人的情况不知情,并且,被害人王仁辉实际被拘禁的时间未满24小时,故被告人马方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瑞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瑞青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审判]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方田、朱瑞青、马金龙、刘兴林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方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方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方田的行为是履行职责行为,且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被害人王仁辉实际被拘禁时间未满24小时,被告人马方田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方田怀疑被害人王仁辉盗窃工厂财产,将其带至保卫科,采用打耳光等手段进行审问,为防止被害人逃离现场,又安排被告人朱瑞青、马金龙继续看住王仁辉,对其进行审问,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方田作为工厂保安,并不具备审查犯罪嫌疑人之职责,更无权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王仁辉虽然在上班时间被带至保卫科,但由四名被告人轮流看管至次日下午,期间,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已受到非法剥夺,并受到殴打,因此,被告人马方田行为已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与其他三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朱瑞青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天刑初字第264号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方田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马方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被告人朱瑞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马金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刘兴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安非法拘禁案件。在实际生活中,保安抓住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后不报告公安机关,私设刑堂,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并且殴打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而引起人们的关注:保安执行防盗职责的底限到底在哪里,他们有没有权利对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审问。笔者希望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能加深对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要件内涵的把握,正确认识刑法规定此罪旨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
一、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即行动自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工厂保安,本身就具有防盗职责,在掌握了一定犯罪线索后,将嫌疑人带到保卫科进行讯问,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在讯问过程中虽有过激行为,但未达到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确实具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但由于被害人是在上班时间被带到保卫科,至被解救期间,都并没有离开工厂,故非法拘禁的时间应该从被害人下班开始计算,其上班的时间应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害人早上7点下班,其实际被拘禁的时间就应该是7点至16点。根据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尚未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要求,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对于第一种意见,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还是非法拘禁的犯罪,笔者认为,要看法律是否赋予类似被告人保安身份的人员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被告人马方田等人作为工厂保安,具有安全防盗的职责,但并不具备审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更无权私设刑堂,对他人进行捆绑、殴打。本案中,被告人马方田了解到一些工厂失窃的线索,却没有将相关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是私自将被害人带到厂保卫科审问,并安排其他被告人轮流看管,期间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捆绑、殴打,因此被告人马方田等人对被害人王仁辉的所谓的“调查”已超出了履行职务的范围,他们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客观上以羁押的手段实施了拘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正确与否,笔者认为,应从刑法设定本罪是为了保护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即人身自由这一角度出发进行分析。被害人人身的自由应该是现实的自由,只要存在客观的非法拘禁事实,被害人的身体活动自由事实上被剥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至于被拘禁的场所,不能改变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本案中,被害人在上班时间被带到工厂保卫科,到下班都没有离开工厂,表面上似乎是在“继续上班”,但实际上其从被带到保卫科起,就失去了行动自由,人身权利受到了非法侵害,并且持续到次日下午4时许。因此,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就应该从其造成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客观事实的那一刻开始计算。认为被害人是从下班时间开始被非法拘禁的观点,没有准确把握刑法规定非法拘禁罪旨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是不正确的。
当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害人被拘禁的时间是从第一天晚10点至次日下午4点,并未满24小时,却为何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对于时间的标准,只能作为参考,即非法拘禁时间的长短仅仅是认定构成本罪的标准之一,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的时间虽然未满24小时,但期间四人具有殴打、捆绑被害人的手段,情节严重,必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马方田等人是在执行职务中犯罪致人损害,应该由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被害人王仁辉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被告人马方田等人是超越职责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因此应该由被告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马方田等人的确是超越了职责范围引发犯罪,但不可否认,被告人了解工厂的失窃情况是与其所担任的保安职责密切相关的,并且也是为了实现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单位自身管理的需要而对被害人进行调查,由此,被告人为了工厂的利益致人损害,让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其次,对于工厂而言,其与被告人本身具有一种从属关系,对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对被告人的致人损害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且由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其增强自我约束机制,促使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管教育。第三,民法中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是要使被害人受损的权益得到弥补。而由工厂承担责任有利于使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不至于因被告人个人赔偿能力不足而使损害得不到应有的补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害人王仁辉的损失由四名被告人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是公平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另外要说的是,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人马方田、朱瑞青是工厂职工,由工厂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人马金龙、刘兴林是由保安公司安排到工厂工作的。事实上,保安公司与工厂具有合同关系,由保安公司派员向工厂提供安全防盗服务。因此,保安公司作为被告人马金龙、刘兴林的所属单位,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共同侵权,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单位责任作为一种替代责任,故各被告人所属单位工厂和保安公司也应对被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后由各被告人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内部份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庭外和解,由工厂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具体问题在此不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