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1993年,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农业银行甲支行(以下称甲行)行长期间,经农行乙支行(以下称乙行)职工徐某介绍,并经甲行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贷款50万元给乙行所在地的某水晶厂,由徐某担保。1997年周某调任乙行行长后,此款尚余26万元没有追回。1999年5月农行省分行派人调查此事,认为周某应负领导责任,要求甲行贷款责任人追款,由周某负责协调。后周某安排徐某追款,并于2000年至2001年间陆续将该款追回,其中的18万元徐某交给周某后,被周某先后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没有交付甲行。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周某调任乙行行长后,对甲行的该笔贷款已不具有任何职权。省农行虽然认为周某应对该贷款承担领导责任,让其协调追款,但并未确定周某为追款责任人,也未明确周某对回收的贷款具有控制权和管理权。因此,周某与该笔贷款没有任何“职务”关系,虽然其使用了回收贷款中的18万元,但并不构成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虽然周某已经调离甲行,以其现任的乙行行长职务来说对该款不再具有管理权,但省行是其上级,责成其负责协调追款,其实际也安排了徐某追款,基于此,周某在这一活动中产生了特定的职权,对该款具有合法管理权(追回并移送甲行),且其实际上也是利用该职权形成的便利而占有、使用了该18万元公款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周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分析:
  本案的分歧是周某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焦点在于对“职务”的不同理解。由于这一问题目前研究得较少,在实践中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此笔者试就如何理解、认定刑法上的“职务”作一粗浅探讨。
  《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的解释是“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依此解释,似乎“职务”的内涵、外延都很清楚,但司法实践中,对“职务”所包含的内容却认识不一。有的主张刑法上的“职务”仅存在于本身职位,有的则认为,但凡行为人为其所在团体利益所为之行为均可为职务行为。笔者以为,对刑法上“职务”的理解不可拘泥于具体岗位,而应根据立法意图,用目的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做到准确理解,正确适用。刑法上“职务”应指行为人基于其本身职位或有权主体委托、委派等而产生的从事一定行为的资格和权限,包括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等权能。而通常意义上的职务仅指基于本身职位而获得的资格和权限,在外延上小于刑法上的“职务”。构成刑法上的“职务”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来源的合法性。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具有合法的来源,这是构成刑法上“职务”的最基本条件。一般而言,合法的职务来源有两个:一是通过担任某一具体职位而获得,二是基于有权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委托、委派等临时行为而获得。但不管是来源于本职,还是来源于委托、委派等其他临时行为,也无论是否与其本身职务有关,都须基于合法、正当的理由而取得,否则就不构成刑法上的“职务”。如冒充征兵的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群众财物,显然不属于刑法上的“职务”。
  2、存在的现时性。这是刑法对“职务”时间上的要求,即实施犯罪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存在、现实具有的。曾经或者即将具有的职务都不是刑法上的“职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规定“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解释出台后,遭到理论界的质疑。修订后的刑法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采用该解释的规定,而是明确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也是坚持了对职务的现时性要求。
  3、因果关系的直接性。这是刑法对职务与犯罪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直接利用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其犯罪行为。该职务对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决定性作用。二者之间是必然、直接的关系,而不是间接关系。这里的“便利”是指权力上的便利而非物理的、客观环境上的便利,仅因职务产生的物理环境上的便利不属于职务之便。
  与其来源相对应,根据存在方式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刑法上的“职务”分为二类:一种为显性职务,即基于单位具体工种、岗位的设定而直接存在的职务,具有确定性、直观性、明示性等特征,其内容一般是众所周知的,这是典型的刑法上的“职务”。如公安局长、现金会计等职务。另一种为隐性职务,主要指基于有权主体委托、委派等临时行为而产生的职务,其内容可能与本身职务有关,也可能无关,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的特点。对此类职务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的理解产生分歧之所在。如某法院审理的张某职务侵占案中,张某系单位司机,在运送单位人员和公款时,伙同一押运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将巨额公款据为已有,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不具有刑法上的“职务”,以盗窃罪对其定罪处罚。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本身无保管单位公款之职务,但对置于其所驾公车中之公款负有保管的临时职务,构成刑法上的“利用职务之便”,因此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就在于对隐性职务的理解认定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显然更符合刑法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虽然周某已经调离甲行,以其现任的乙行行长职务来说对该款不再具有管理权,但省农行是其上级,与其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省农行责成其协调追款,其实际也安排了徐某追款,基于上述事实,周某在这一活动中,就产生了受省行指令、委派而产生的隐性职务,对该款具有一定的合法管理权(追回并移送甲行),且其实际上也是利用该职务形成的便利而占有、使用了该18万元公款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其职务具备来源合法性和客观现时性,且其挪用行为与该职务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赵祥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