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游泳溺水身亡责任谁担 □ 李 民
作者:超级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4-06-01 浏览次数:6167
金大明之子金伟(8岁),与陈义和、李英之子陈民(9岁)和张海鸥之子张祥(9岁)三家系邻居关系。2003年7月16日下午,金伟、陈民、张祥三人在一起玩耍。后三人共同约定到河里游泳 ,在游泳过程中,陈民不慎溺水身亡。事后,陈民父母就陈民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金伟、张祥的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个孩子均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陈民的死亡与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金伟、张祥的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个孩子虽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陈民是在与金伟、张祥二人共同的游泳活动中造成的死亡,虽然陈民的死亡与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民法原理上讲,三人一起游泳的行为是共同的娱乐活动,相互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都没有过错,但毕竟陈民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不能只由陈民的父母单独承担。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讲,金伟和张祥的父母对陈民的死亡应该有补偿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金伟和张祥的父母分别补偿陈民的父母经济损失5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人均属未成年人,相互约定到河里游泳时,三人对游泳这一娱乐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因此,对陈民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的后果,金伟、张祥二人虽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是陈民的死亡,是与金伟、张祥在共同进行玩耍游泳这一娱乐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尽管双方均无过错,但对于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陈民一方死亡受到的损失,金伟、张祥有义务给予分担和补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但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地进行分担。公平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的价值尺度,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利益取舍提出了要求,同时又在客观上为协调人与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判断标准。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所有制度和规范都以协调和平衡人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其协调和平衡的手段就是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受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的公平原则特别体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中,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上考虑,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公平地分担,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正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哪一方都不特定,如果损害结果只让受害人一方全部承担,那就显然不公平。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才作出如上判决。 (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个孩子均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陈民的死亡与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金伟、张祥的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个孩子虽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陈民是在与金伟、张祥二人共同的游泳活动中造成的死亡,虽然陈民的死亡与金伟、张祥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民法原理上讲,三人一起游泳的行为是共同的娱乐活动,相互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都没有过错,但毕竟陈民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不能只由陈民的父母单独承担。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讲,金伟和张祥的父母对陈民的死亡应该有补偿的义务。因此,法院判决金伟和张祥的父母分别补偿陈民的父母经济损失5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金伟、陈民和张祥三人均属未成年人,相互约定到河里游泳时,三人对游泳这一娱乐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因此,对陈民在游泳过程中溺水死亡的后果,金伟、张祥二人虽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是陈民的死亡,是与金伟、张祥在共同进行玩耍游泳这一娱乐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尽管双方均无过错,但对于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陈民一方死亡受到的损失,金伟、张祥有义务给予分担和补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但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地进行分担。公平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相互利益关系的价值尺度,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利益取舍提出了要求,同时又在客观上为协调人与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判断标准。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所有制度和规范都以协调和平衡人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其协调和平衡的手段就是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受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的公平原则特别体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中,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上考虑,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公平地分担,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正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哪一方都不特定,如果损害结果只让受害人一方全部承担,那就显然不公平。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才作出如上判决。 (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句容市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李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