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原告:蒋丽萍,女,1975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被告:尚培震,男,1973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蒋丽萍与尚培震1995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尚培震将蒋丽萍打伤,造成蒋丽萍两处肋骨骨折, 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尚培震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蒋丽萍离婚,邳州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蒋丽萍于2003年4月向徐州邳州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尚培震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培震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审 判
    邳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丽萍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培震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培震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蒋丽萍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蒋丽萍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邳州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尚培震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培震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蒋丽萍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尚培震,在女方蒋丽萍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蒋丽萍。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培震确实对上诉人蒋丽萍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蒋丽萍进行殴打,蒋丽萍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邳州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
  (一)、维持邳州市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尚培震给付蒋丽萍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
    评 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与防治现状
    家庭暴力不只是身体虐待而已,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为。第二款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为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第三款 本法所称骚扰者,谓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所以婚姻、家庭暴力还包括性暴力(如强暴)、言语或行为恐吓(如砸东西、毁坏她的财物、亮凶器、)、威胁强迫、控制(控制他的行动、谈话、限制他外出、无缘由的嫉妒)、经济虐待(不让她找工作或持续工作、要她向自己要钱、拿走她的钱或不让她知道家中收入)、情绪虐待(羞辱她、让他丢脸、让她觉得自己很差)….等不同的形式。
  除了身体上被殴打的伤外,精神与心理的伤也是会造成身体症状出现,根据研究显示,受虐者妇女的健康状态方面,从受虐者妇女的身体症状来看,最多的为睡眠障碍81.6%,其次为:头痛71.7%、下背痛69.1%、心悸58.4%、头晕56.7%、呼吸困难48.3%。由此可知受虐者妇女的身心状况确实比一般妇女为差。家庭暴力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性别歧视、性别压迫。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主流,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家庭暴力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存在。家庭暴力的突出特点是其隐蔽性,一是发生的场所隐蔽,特别是在城市,住在单元楼里头,门一关邻居彼此不相往来,不容易被发现。另外,家庭暴力普遍被人们认为是家庭私事,人们漠视、习以为常了。特别是传统观念中的流毒甚深:“打是亲骂是爱”,“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实际上,家庭暴力侵犯人权,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家庭暴力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手段残酷。有些家庭暴力的手段极其残忍的,后果非常严重,一方面受害者身心受到了摧残,另一方面可能出现以暴治暴,诱发犯罪。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把家庭暴力纳入到法制的轨道。我国应尽快制定诸如《反家庭暴力法》形式的法律法规,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司法干预,以及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等。通过法律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教育矫治和惩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采取救助措施,减少因家庭暴力而发生的恶性犯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法律责任及过错赔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与本案证据的认定
    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次类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质证难。在去年北京某法院宣判的五起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只有两起认定了家庭暴力的存在,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了精神赔偿。
    本案中,蒋丽萍一审中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证明自己身体受伤的原始记录和确切伤情,又没有目击人,对证实其伤情是其配偶殴打所致带来一定困难;仅凭一份法医学鉴定书,她似乎只能证明自己受了伤,却难以证明谁是暴力的实施者。所幸的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的抓住“协议书”中赤裸裸的“打妻”条款这一家庭暴力的有力证据,结合法医学鉴定书内容,认定被上诉人尚培震对上诉人蒋丽萍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感情确已破裂,维持邳州市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判令被上诉人尚培震给付蒋丽萍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体现了我国婚姻法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立法本意。

                                     

 

                                     (责任编辑:王政勇)

文章出处: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刘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