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震,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人,大学文化,捕前系武进区太平洋保险公司前黄办事处业务员,住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振兴东路31号。2002年2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审查,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
  2002年2月1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震驾驶苏D?B8587桑塔纳汽车沿本市兰陵路自北向南行驶,当途经常州市广化医院门口时与吴志斌驾驶的苏D?QA718摩托车相擦,吴志斌未停车而继续行驶,唐震的弟弟唐成即下车追上吴,将其摩托车推倒,后被告人唐震亦上前揪打吴志斌,并强行拉吴至汽车旁。过路行人王仁忠及周围群众见状遂上前劝阻,并指责被告人唐震不该打人。唐震见状欲驾车离开,王仁忠等人拦在唐车前,不让汽车行驶。在此情景下,被告人唐震强行上车并启动汽车向前行驶,车前群众纷纷避让,被害人王仁忠因避让不及被撞倒,致后脑着地受伤。嗣后,被告人唐震遂与在场群众将王仁忠送广化医院抢救,转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被害人王仁忠于2002年2月16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仁忠系因头部与硬物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唐震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2518.33元。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200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2年9月16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震无视国家法律,因纠纷在有多人阻拦在其车前时,仍强行驾驶汽车向前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唐震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后又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
  1、被告人唐震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
  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根据行为人意志因素的不同,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前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态度;后者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可以预见以及危害结果所持的意志态度。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可以预见,应根据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识、经验水平等情况来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唐震在多人阻拦在其车前面时,仍然强行上车起动行驶,作为一个理智正常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强行驾车前行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中行为人的认识应当属于“明知”。而行为人对于致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既不积极追求,也不反对,是持放任的态度,这种结果不管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最终导致被害人王仁忠死亡结果的发生。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人唐震的主观罪过应该属于间接故意。
  2、被告人唐震的行为定性问题?
  对于被告人唐震的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有三种意见,一是认为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是认为唐震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三是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管理条例》、《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等等,具体行为表现是司机酒后开车、非司机无照驾驶机动车、驾驶员违章操作强行超车、超载、超高、超宽、超速等。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是故意的,而对由此而导致的严重后果却是过失的,即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疏忽大意应预见而没有预见的。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的对象是特定人的生命,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客体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也有过失。
  本案表面上看是一起交通肇事案,被告人唐震的行为首先是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违背了以人为本的交管理念,但实则不然。被告人唐震有明显的犯罪故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过失的特征。不能定“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震当时为了逃避行人的纠缠或司法机关的处罚,而不顾拦在其车前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强行开车。尽管其在强行启动汽车行使时,主观上并无故意杀害被害人王仁忠这一个特定人的动机,被害人王仁忠是因躲避不及,腰部被车头带了一下,因后脑勺着地倒下死亡。实际上被告人唐震的行为直接危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唐震的主观罪过、客观行为以及危害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唐震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王仁忠死亡的严重后果,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唐震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又能给被害人王仁忠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体现了酌情从轻处罚的精神,最终判决被告人唐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报送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姓名:郇习顶、韩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