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7月20日下午,王某以张某曾敲诈过其2000元钱为由,纠集陆某等3人驾驶一辆白色桑塔娜轿车行至某县B村,将刚从河里游泳上岸的张某采取殴打、刀逼等手段强行劫持到车中,车辆行驶到某县K镇后,王某等人将张某关押于一无人居住的废品站小屋中,当晚10时许,王某电话告知张某妻子顾某,要求其于次日上午带9000元到某学校门口赎人,否则将置张某于死地。7月21日上午11时许,王某在某学校门口与顾某接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被解救,经查,张某确实敲诈过王某2000元。某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绑架张某是为了索取被敲诈的2000元,故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索债,王某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检察机关则认为县法院定性不准,王某应构成绑架罪。
   评析:王某的行为究竟是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还是勒索型的绑架罪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根据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刑法第239条规定,为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以绑架罪论处。该两罪在犯罪手段上均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有所区别,非法拘禁罪以索债为目的,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地判断该两罪的区别对于案件的定性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两方面来界定两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1、审查犯罪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债务的理解,最初仅是指合法的债权债务,不包括非法的债权债务或者恶债,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以索债为借口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定绑架罪;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存在着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依法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但如果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查清,纠纷尚处于待确定状态的,此类案件应本着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审查犯罪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是否超过了被害人所欠债务的数额。如果被害人的债务数额处于确定状态,而行为人索取财物的数额却大大超过了该债务数额,根据刑法理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的,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构成想像竞合犯,按处罚较重的绑架罪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索取了债务的行为,又向与被害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额外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罪,符合吸收犯的形态,也按绑架罪一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以索要其被张某敲诈的2000元为名,向张某家属索取9000元,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属想像竞合犯,依法应当以绑架罪一罪论处。

文章出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作者: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