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审理时应适用较“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审慎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中,若涉及亲子鉴定的问题,应充分注意到亲子鉴定结论仅是确定身份关系的证据之一,须与案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判实践中,对此应区别情况,从严掌握。

[案情]

原告:陈某、张某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王某

两原告于1997119办理结婚登记,1998215原告张某在某中心卫生院生一女孩,2001年两原告因自身家庭产生问题而委托他人将该女孩送与他人扶养。2003820吴某某、王某经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一女孩即被告吴某。两原告认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养女孩吴某即为其送养之女孩,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为被告吴某的生养父母。

[审判]

原告诉称:1998215两原告在某中心卫生院生养一女婴,即被告。20014月经吴某某堂妹和陈某堂叔介绍,两原告将被告托交吴某某、王某寄养,后两原告去外省打工,时间长达三年多。20038月吴某某夫妇编造被告系弃婴的事实,骗取相关部门证明,办理了被告的收养手续,两原告回家乡后得知其情况后,坚决表示反对,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系被告吴某的生身父母。

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张某称其于1998215在某中心卫生院生育的女婴即被告,该说法不能成立,且无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诉称将亲生女托付吴某某、王某抚养也不成立,双方无亲戚关系,寄养之说不合常理。被告系其所拾得的弃婴,且已办理收养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是原告的亲生女儿。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全面分析论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既不能直接证明,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为被告生身父母,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未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应依据何种证明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论证以及是否应主动释明亲子鉴定的问题。

一、证明标准的采用问题

对于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案件事实的查明,一般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当案件事实不明而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时,法院可在对现有证据充分审查后,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形成内心确信,当这个可能性达到高度盖然的标准时,则判定待证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条规定便是有关我国对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明确规定。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确认的案件,我们从《证据规定》第八条可略知一二,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该条规定即使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由此可见,对于有关身份关系纠纷的案件,查证案件事实的要求显然要高于其他案件。身份关系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而且还关系到案外人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有时还会影响到特定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今后的正常生活,同时还涉及一定的社会伦理道德观念,所以对这类案件事实的认定应采用较“高度盖然性”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而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生养过一女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养过一女孩。对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一定的内容,但依据严格证明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且加之证人未能到庭作证,因而法官难以形成内心绝对的确信,故最终确定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亲子鉴定问题法院是否应主动释明

亲子鉴定结论,系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不存在法院主动释明的问题,而是法院如何引导当事人举证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对于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原则上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的角度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因此,结合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有限的现状,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时,对案件事实必然涉及鉴于亲子鉴定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双方的意见。当然,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除了亲子鉴定,还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本案而言,尽管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主动申请亲子鉴定,但法庭为了便于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在自愿的前提下,就亲子鉴定问题征求了被告方意见,因被告方拒绝亲子鉴定,故法庭将案件审理的重点集中在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严格审查上。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无须进行亲子鉴定,则可以完全依据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的情况。此种情形下,自然也就不存在向当事人阐明亲子鉴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