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方死亡,损失谁来赔?
作者:张善华 发布时间:2010-07-29 浏览次数:1026
【案情】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马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致事故的发生,陈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绝大部分责任;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负小部分责任。由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而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根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马某对陈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过失相抵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排除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不当,撤消一审判决,判决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的10%,即44919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近亲属要求非机动车方赔偿损失,案件类型十分罕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只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失相低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非机动车方不应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违章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机动车方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比例可根据非机动车方的责任确定。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一、以优者危险负担和过失相抵原则排除非机动车赔偿责任并不适当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一般是指在难以分清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该原则只是确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原则之一,不能替代法律的明确规定,也不能凌驾于处理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其他原则之上。同时,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马某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上占道行驶,具有过错,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确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体现了危险负担原则。而且,摩托车与电瓶车在速度、回避危险能力相比,摩托车并不占优势,因此依据这一原则排除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原则应是在一定范围内的相抵,本案中非机动车驾驶人未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应当赔偿的数额并不明确,非机动车一方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机动车一方赔偿的权利,因此“过失相抵”没有依据。
二、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修改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适用何种规则原则,也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是无过错责任,一种则认为是过错推定责任。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这并不是重点,重点在于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的,是否应赔偿?应适用何种规则原则?笔者认为,《道交法》中并未否定具有过错的非机动方对事故造成机动车方损害给予赔偿,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应予赔偿。在归责原则上,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如果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机动车一方作为受害人,只要其造成损害,就直接推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加重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举证负担,使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处于不利地位,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理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相互造成损害的,应当是两个相互交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不同的归责规则。在处理时应分别起诉,或一方起诉,另一方反诉。在确定了各自的赔偿责任后,就赔偿数额实行抵消。本案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对造成事故有部分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其责任,并适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非机动车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宜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受损,可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机动车受害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赔偿数额可以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