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830,原告殷某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其所工作过的某市酱醋厂将座落在该市供电南村三区13号楼608室集资房分配给其购买,199997殷某也交纳了购房款3219454元。2000421,殷某经公证声明,在1999年购买的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女儿时某、女婿徐某夫妻共同出资购买,该房产权为时某、徐某二人共同所有,尽殷某居住一世。时某依据殷宝珍2000年的公证声明内容,办理了相关购买房屋的手续。2005910,第三人时某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转让人金三角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某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具结书、身份证明、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及转让房产分户材料。市房产局经审查认定时某提交的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要求,于20051026向时某发放了盐房权证市区字第0599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731,殷某又发表了一份公证声明,认为女儿时某未尽赡养义务,对其还经常虐待,决定撤销2000421发表的公证声明书。200917殷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产局发放给时某的059913号房屋所有权证。

 

【审判】

 

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时某向市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市房产局经过审查后,向时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符合建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的。原告殷某以2000年的公证声明已被声明撤销为由,要求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给时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殷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某要求撤销被告市房产局颁发的第05991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颁证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理由在于,在公证书被撤销后,基于该公证书做出的行政行为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尽管房地产管理部门并无主观的过错,但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作出时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颁证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载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当事人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并颁发所有权证的申请仅负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对此的司法审查标准也应定位于形式审查,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权否认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如果当事人申请时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房屋产权来源清楚、无争议,当事人转移产权意思表示真实等法定的登记发证要件,就应当予以办理。虽然房地产管理部门据以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在现实情况下发生了变化,法院不宜维持该行政行为,但可在确认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依据撤销公证的证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撤销房产证的申请。这样可以避免撤销判决对被告行政机关有失公平,又为原告提供可救济的途径。

 

笔者个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可以根本解决问题。尽管房产管理部门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但是在第一份公证书被第二份公证声明撤销后,基于第一份公证声明作出的行政行为丧失了合法性的基础,不能因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过错而不予撤销,事实上,出现新证据而导致的撤销判决仅仅是法院在现实条件下对已经产生公定力的行政行为的一种客观评价。即使该行政行为在作出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现有证据表明,它的存在已经影响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预期的公共利益已经因为事实基础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没有再存续下去的必要。因此法院应当直接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需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要原告凭借第二份公证声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撤销房产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