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26日傍晚,王浩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其妻下班回家,在某公司门前广告牌北立柱西南侧与从该立柱西侧由北向南穿越马路的刘振相撞发生事故,致刘振受伤,王浩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浩即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王浩与刘振又向交警表示双方愿意协商解决,不要求交警部门处理。后刘振到如皋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膑骨骨折,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2月20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浩共支付给刘振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误工补助费等,合计7792.49元,此外王浩修理电动自行车用去90元。2005年11月王浩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设置广告牌的公司及广告牌的管理部门如皋市建设局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882.49元。
  [审理]
  原告王浩诉称,该广告牌所属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设置广告牌立柱,严重影响行人视线,防碍交通安全,如皋市建设局作为户外广告的管理部门,未尽管理之职,未能及时排除交通隐患,应对自己之损害共同承担责任,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王浩不是事故中的受害人,因此无权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事故路段的广告牌非自己设立,且自己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过错,与刘振的受伤也没有因果关系。刘振受伤是王浩所造成的,因此王浩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王浩在与刘振发生事故后未申请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而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已经根据相关责任进行了赔偿,现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皋市建设局辩称: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与自己的管理职责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自己并不是该道路的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设置的广告牌没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因此将自己作为第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王浩对建设局的起诉。
  如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浩与刘振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王浩与刘振表示愿意私下协商解决,不要求交警处理。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原因亦未能得到科学客观的分析认定。王浩在自愿赔偿了刘振的损失后,以广告立柱影响视线导致事故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仅有王浩的陈述及刘振的证言,不足以证实王浩的主张,王浩无证据证实广告立柱与其和刘振之间的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王浩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物损失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去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撤离现场的,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一些小的交通事故纠纷,允许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也就是平常俗称的“私了”。“私了”对于许多小的交通事故纠纷尽快调解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是也存在不少的缺陷。许多当事人在协商达成私了后,才发现人身财产有新的损失,或发现是其他原因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当时私了未请交警部门到场,故而对于事故原因与责任未能得到科学客观的分析认定 ,从而给自己索赔和向法院起诉都增加了举证难度。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会产生不可立即预见的人身财产损害或存在其它引发事故的因素时,当事人应当及时请交警部门对双方责任、事故原因进行认定,而不是草率地私了。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王浩在自愿赔偿了刘振的损失后,以广告立柱影响视线导致事故为由提起诉讼,因无证据证实广告立柱与王浩和刘振之间的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以他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