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总不满超时加班离职 公司怒讨说法赢得官司
作者:郭玉祥 发布时间:2006-02-13 浏览次数:3737
每月享受远远高于当地一般生产技术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资报酬,却以无法承受超时加班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经二审终审,这位自行离职的公司副总经理被判决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合同高薪就职
2003年11月1日,尚某与南通某轴承公司(下称轴承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尚某至劳动合同期满后5年内,不得参与同行业的商业竞争或服务于他人,否则给轴承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尚某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轴承公司解除本合同的,尚某要依法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未经双方协商并办妥有关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开轴承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尚某负责轴承公司粉末冶金生产线的生产工艺管理工作,每月享受的工资报酬为5300元(含技术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一切加班费、手机费等);为鼓励尚某努力工作,每月生产的粉末冶金含油轴承产品合格率达100%,轴承公司每月奖给尚某工资报酬总额的10%。经轴承公司同意,每月的大星期为尚某的休息日,其余为尚某工作时间,星期六为加班。尚某于同年11月16日开始在轴承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技术副经理。尚某在轴承公司工作期间,轴承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租用的房屋中的1间无偿提供给尚某使用。
不辞而别引起纷争
2005年3月26日,尚某因家中有事向轴承公司请假3天,此后,其未到轴承公司上班。同年4月27日,轴承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给尚某,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并返还公司财产,尚某收到函件后未到轴承公司上班。后轴承公司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尚某赔偿经济损失10.8万元,支付违约金6万元,5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5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其中裁决尚某须支付轴承公司违约金4万元。尚某不服,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因轴承公司存在超时加班(每天上班达10.5小时)等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双方之间对服务期无特别约定;轴承公司未提供特殊待遇。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被迫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轴承公司则辩称:尚某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和工艺,何时上下班以及休息由其本人自行决定,因此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情;公司招聘尚某花了很多费用且专门为其安排住房单独居住,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尚某不辞而别明显构成违约。尚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两审均作违约认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享有辞职的权利。尚某要求与轴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持。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符合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在一定条件下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1.尚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轴承公司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法院难以确认尚某每日的具体工作时间。考虑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已含有加班工资,轴承公司每月向尚某所发工资达5300元,另外还有奖金,法院推定轴承公司所发工资已满足了尚某的加班工资。尚某以工时过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法律所赋予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2.尚某是否应当向轴承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当劳动者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不论双方是否另行约定服务期,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当履行。在双方约定的尚某待遇之外,轴承公司还为尚某免费提供住房,属于提供了特殊待遇。而尚某在请假期满后,拒不到轴承公司上班,违反了双方约定,现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万元,法院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轴承公司利润的损失、尚某的工资报酬、轴承公司为尚某提供住房等因素,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尚某应支付轴承公司违约金2万元。海安县法院作出判决后,尚某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综合评判合情合法
本案反映出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权是我国有关法律的一项基本规定。尊重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企业以提高报酬等形式促使职工自愿加班加点,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其中虽不乏违反工时法律制度的情形,但具体到本案,却与此大相径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协议,明确载明了尚某为轴承公司服务的工作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上诉人每月享受的工资报酬已经含有一切加班费,轴承公司提供的每月5300元的薪酬已远远高于当地一般生产技术工人和管理者的工资报酬,故尚某取得了轴承公司如上报酬,为轴承公司付出加班时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尚某认为在履行劳动合同及协议过程中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形,应当与轴承公司协商对工作时间作相应的调整,如果轴承公司同意尚某变更工作时间的意见,轴承公司有对尚某按照协议享受的工资报酬减少的权利。尚某现已享受了协议项下的权利,其再以超时加班作为抗辩事由,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尚某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轴承公司主张工时超常的请求。尚某在未与轴承公司协商的情况下离开其工作岗位,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的违反均作了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而合同约定尚某为轴承公司服务的工作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轴承公司经营期满或尚某达到离、退休年龄时终止,以及轴承公司为尚某安排住房、支付技术保密费、竞业限制费、手机费等,则视为合同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固定工作期限为特别约定的服务期。尚某未经与轴承公司协商不辞而别的行为,应当认为尚某意欲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尚某应当对轴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金的数额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作了对尚某有利的调整。因此,法院的判决合乎情理,依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