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倒闭,会计为追回自己的集资款和工资,利用私自保存的公章,运用与保险公司解除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险合同的手法,从保险公司领取退保金8万余元,其行为构不构成犯罪?保险公司要不要担职?近日,宜兴法院和无锡中院审结这起涉及刑事和民事的错综复杂的案件。
  宜兴市某冶炼厂是一家私营企业。1990年前后,该厂为林小成等9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买了商业养老保险。1998年该厂被注销营业执照,停产歇业。原厂会计在厂里的5万元集资款和3万元的工资也随之无处可讨。为追回这笔集资款和的工资,2004年2月至10月间,已经离开冶炼厂两年有余的该会计,利用未曾上交、已经作废、私自持有的原冶炼厂公章,以冶炼厂的名义,到保险公司申请解除林小成等9人的养老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审查保单和公章的真实性后,于同年3月19日解除了介于林小成等9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并分三次将款汇入该会计个人帐户,先后退还保险金共计8万余元。该会计实现了自己的“债权”。
  被保险人林小成等人,在得知自己养老保命的钱被提取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宜兴市公安局迅速收审了该会计,并扣押了其从保险公司提取的养老保险款。该会计在被抓获后,对自己涉嫌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违,只是认为目的是为了追回自己在厂里的集资款和工资,不承认有诈骗的动机。宜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养老保险金合同中投保人已被注销营口业执照的真相,虚构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从而骗取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2005年8月1日,该冶炼厂的原会计判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虽然诈骗人被绳之以法,但冶炼厂与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合同已经被解除,林小成等合同受益权并没有恢复。2005年9月14日,林小成等9人先后向宜兴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保险公司和己被判处刑罚的原冶炼厂会计共同被推上被告席,以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具有相当过错为由,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解除原告养老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令恢复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养老保险合同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被告人原冶炼厂会计在庭审中未提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关于本案的退保,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产生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保险公司已尽了审查义务,因为绿色的保险单是领取保险金的唯一依据。原冶炼厂会计来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所持保险单和公章己经进行了确认,故保险公司没有理由对此质疑,有理由认为其是职务行为。依投保人申请办理退保手续,从履行整个合同来看,并无不妥。
  宜兴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专业公司,理应知道到养老保险合同第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林小成等的加入,该合同与林小成等有利害相关,应当在征得保险合同受益人林小成等的同意,才可以解除合同。然而保险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仅根据原冶炼厂会计的申请,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退还保险费,故解除养老保险合同行为无效。2005年11月14日,宜兴法院一审判决冶炼厂、林小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驳回林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06年1月13日,无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这一涉及9名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案。庭审中,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中是否存在过错。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和收益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林小成等主休资格不适格。《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同时商业养老保险有别于社会养老保险,前者是建立在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原则之上,当事人随时可以协商一致中止或解除合约,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被保险人林小成等人具有主体资格。冶炼厂在企业注销以后,已经不可能有主体资格。在投保人消亡,存在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代替投保人,自然成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具有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在解除养老保险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保险公司内部养老保险条款,变更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没有经被保险人同意,便解除养老保险合同,因此,该行为无效。 
  法庭辩论后,法院主持调解。近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恢复冶炼厂为林小成等9人投保的合同;恢复保险合同需补交的利息13612余元由原冶炼厂会计负担。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件确认之诉。即由法院确认犯罪份子与保险公司之间解除保险合同之行为是否有效。如有效,则己解除的合同关系不能恢复,林小成等9人只能向犯罪份子追究损害赔偿,如无效,则应恢复保险公司与林小成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主体即林小成等9人是否有资格超越原合同主体、行使己注销企业的诉讼权利;保险公司在办理退保手续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及金融行业的其他规定等过错,致使犯罪份子犯罪得逞等均存在争议。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还要提醒双方注意诉讼和执行中的风险。最后,各方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在相关权益得以保障的基础上,共同接受了法院居中调解的方案。林小成等人要求恢复保险合同关系的根本诉求目的得以实现但适当支付了部分诉讼费;保险公司同意恢复保险关系但自退保之日至保险合同恢复期间的利息损失也得以解决;犯罪份子多承担部分利息及诉讼费用等也可作为服刑期间悔罪改过的良好表现。由于本案未作强制判决,故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理由法院不便在此公告,但上述不违反法律且当事人三方均满意的结果,正是法院处理民商事案件的最佳结果,也是“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历久常新的魅力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