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常使用车辆不足1年即发生自燃 应推定车辆存有缺陷
作者:金永南 发布时间:2006-02-27 浏览次数:4948
2004年7月26日,原告在上海某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旅行车一辆,购车价费计257800元。2005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车从自家(通州市北兴桥)去亲友家,途经通州市三余镇红星村中心路段时汽车突然起火,虽经抢救但仍被烧毁。事发后,原告及时与汽车销售商取得联系,6月15日被告单方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烧毁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车辆在事发地点行驶时,底盘挂附道路附近堆积或飞扬的杂草,易燃的干燥杂草被处于工作高温状态的排气消声器总成第一节催化转化器点燃,并进一步引发右前轮制动管路或其他橡塑件等易燃物的燃烧,再殃及发动机仓内附件和燃油管路,然后引发大火而最终导致整车被烧毁。2、由于电器线路大部分已遭人为破坏或遗失,未能实施勘察分析,故无法完全排除因电器线路问题发生车辆火灾的可能性。3、事发时现场状况的确切情况将有助于进一步分析。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结论不确定,而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汽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法庭还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特约维修点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原告也没有私自改造线路、增加电器。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燃原因不明,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首先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汽车起火存在因果关系。现经鉴定认为起火原因不明,这就首先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该车辆存有缺陷,且起火是由该缺陷引起的。现根据鉴定结论,起火原因尚不能确定,不能推定车辆存在缺陷。所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因汽车已严重烧毁,不能查明汽车起火的真正原因。但是汽车绝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如果仅仅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查明汽车起火的原因,而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将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在原告与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有瑕疵、对方使用不当的过错,或不能推定原告或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损失分担理论”,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责任。
第四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所购车辆使用尚不足一年即发生自燃,根据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经鉴定又不能确定自燃的原因,应推定车辆存在缺陷,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的汽车自燃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逐步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即使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产品的生产者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应当指出,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是绝对责任,在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事由出现时,仍可以免除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相结合的模式。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缺陷产品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也将产品责任纠纷归类在“特殊侵权纠纷”之中。
而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暇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产品的生产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在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应就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提取标的物;在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交付给买受人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在汽车自燃引起的质量纠纷中,是否也应该由原告也就是买受人承担产品存在着缺陷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自燃的原因,由法官合理、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并适时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缺陷的认定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应当承认,这样的立法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首先,不合理危险标准伸缩性、主观性较强,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较大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是由人制定的,人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某一产品即使符合该标准,却仍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 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则可以由法官确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令生产者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不能认为汽车经检验合格就绝对不存在缺陷。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汽车自燃的原因。
根据一般常识,如果汽车不存在缺陷,推断汽车自燃原因主要有:一是使用、维护、维修不当;二是非法改装、私改线路、增加电器所致;三是电路老化导致短路(一般而言,汽车电路应该在达到报废年限后仍然能够正常运作);四是油管老化导致漏油(油管的更换时限一般在3年以上)。由于汽车一经出售后即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如果经鉴定不能确定自燃原因,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也没有进行过非法改装、私改线路、增加电器(第三、四种自燃原因一般可以根据汽车的使用年限确定)。然后,法官可以根据排除法逐一排除自燃的原因,如果上述原因能全部排除,则可以由法官推定汽车自燃属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存在上述引起自燃的原因情形之一的,如在没有维修资质的人处进行过线路改造或增加线路,则应由原告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所购汽车自燃的原因不明,且使用不足一年,根据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也不存电路或油管老化(原告购车尚不足一年),故可以推定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由被告就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此类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自燃原因不明,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应判决被告败诉,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侵权诉讼的特殊侵权的证据规则,并没有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应首先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缺陷且该质量缺陷与汽车起火存在因果关系。现经鉴定认为起火原因不明,这就首先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该车辆存有缺陷,且起火是由该缺陷引起的。现根据鉴定结论,起火原因尚不能确定,不能推定车辆存在缺陷。所以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上述要求,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现因汽车已严重烧毁,不能查明汽车起火的真正原因。但是汽车绝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如果仅仅因为客观条件所限,无法查明汽车起火的原因,而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救济,这将是一种社会的不公平。在原告与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有瑕疵、对方使用不当的过错,或不能推定原告或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损失分担理论”,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责任。
第四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所购车辆使用尚不足一年即发生自燃,根据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经鉴定又不能确定自燃的原因,应推定车辆存在缺陷,判决被告全额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质量纠纷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的汽车自燃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故案由应为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
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逐步确立了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即使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没有过错,产品的生产者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应当指出,产品的生产者并不是绝对责任,在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事由出现时,仍可以免除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相结合的模式。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对其缺陷产品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但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要承担无过错责任。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试行)》也将产品责任纠纷归类在“特殊侵权纠纷”之中。
而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暇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产品的生产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或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产品质量瑕疵责任,即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产品质量纠纷,在标的物交付前,出卖人应就产品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买受人可以拒绝提取标的物;在标的物经买受人验收、交付给买受人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如果买受人不能举证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在汽车自燃引起的质量纠纷中,是否也应该由原告也就是买受人承担产品存在着缺陷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自燃的原因,由法官合理、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并适时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缺陷的认定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相结合,优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应当承认,这样的立法规定是有其合理性的。首先,不合理危险标准伸缩性、主观性较强,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较大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加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是由人制定的,人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某一产品即使符合该标准,却仍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 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则可以由法官确定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令生产者承担责任。所以,我们不能认为汽车经检验合格就绝对不存在缺陷。
下面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汽车自燃的原因。
根据一般常识,如果汽车不存在缺陷,推断汽车自燃原因主要有:一是使用、维护、维修不当;二是非法改装、私改线路、增加电器所致;三是电路老化导致短路(一般而言,汽车电路应该在达到报废年限后仍然能够正常运作);四是油管老化导致漏油(油管的更换时限一般在3年以上)。由于汽车一经出售后即脱离了生产者的控制,如果经鉴定不能确定自燃原因,原告应首先提供证据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也没有进行过非法改装、私改线路、增加电器(第三、四种自燃原因一般可以根据汽车的使用年限确定)。然后,法官可以根据排除法逐一排除自燃的原因,如果上述原因能全部排除,则可以由法官推定汽车自燃属质量问题。如果原告存在上述引起自燃的原因情形之一的,如在没有维修资质的人处进行过线路改造或增加线路,则应由原告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所购汽车自燃的原因不明,且使用不足一年,根据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进行过正常的保养和维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非法改装或不按规定正常使用的情况,也不存电路或油管老化(原告购车尚不足一年),故可以推定汽车存在质量缺陷,由被告就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如果不能举证,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