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标法不容 领到重罚法无情
作者:张爱如 发布时间:2006-02-28 浏览次数:4383
[案 情]
2005年1月7日,某市产权交易中心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某县一运河宾馆,委托拍卖底价为400万元,报名时间截止2005年1月18日12时,拍卖会于2005年1月18日下午3时在该拍卖公司举行,拍卖公司采取通过电视字幕广告和张贴拍卖公告向公众发布该拍卖信息。通过拍卖信息的发布,最终有五组报名人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分别为:1、以李某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薛某、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共5人,以李某某名义报名;2、以周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薛某、李某共3人,以周某名义报名;3、薛某以自己名义报名;4、臧某以自己名义报名;5、陈某某自述以陈某甲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陈某乙、陈某某共三人,以陈某甲名义报名。
2005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该县某酒楼有竞买人薛某、周某、李某、臧某、刘某某、杨某某、本案原告陈某某及臧某的介绍人李某甲在场参与串通,薛某首先提议给每个竞买人5万元,让大家不要和他抬价,杨某某在刘某某的怂恿下,随即出价6万元,所有竞买人一致同意放弃竞价,杨某某当即写了一张24万元欠条交给李某,承诺中拍后兑现。在随后的拍卖会上,谢某某代表李某某为竞买人的一组合伙人举牌报价401万元,其他竞买人遵守串通约定均未举牌报价,最终以仅高于底价1万元的价格成交,取得了该运河宾馆的产权。
拍卖会结束后,以李某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之一薛某按拍卖前约定从银行提出款交给李某甲分别付给其他竞买人各6万元。原告陈某某领到6万元串通好处费。后原告陈某某主动到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6万元违法所得上缴该县公安局。因该案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该县公安局遂将该案依法移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22日认定竞买人陈某某参与竞买人之间串通活动,获得中拍当事人6万元串通好处费,成为串通主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认定此次拍卖无效,决定对陈某某罚款80万元,上缴国库。原告以其不是实际竞买人,未取得竞买人资格,更不是恶意串标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为由诉至法院。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所谓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指竞买人之间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结,破坏正常的拍卖活动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处罚过程中陈述系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的竞买,但被告根据其陈述经调查核实,合理排除了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竞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明确要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证明拍卖活动的参与与串通行为均是陈某某所为,且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陈某某,故将陈某某确定为当事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所谓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指竞买人之间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结,破坏正常的拍卖活动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该运河宾馆拍卖过程中参与串通并获得6万元串通好处费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串通事实清楚,应认定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处罚过程中陈述系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的竞买,但被告根据其陈述经调查核实,合理排除了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竞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且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证明所有串通行为均是陈某某所为,且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陈某某,故确定将陈某某列为当事人予以处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对其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某拍卖公司组织拍卖该运河宾馆过程中在串通现场并参与串通且获得6万元串通好处费事实是清楚的,但本案原告陈某某是否是以竞买人名义参与拍卖?在拍卖公司报名时是以谁的名义报的名?到底交80万元还是100万元保证金?如果交纳的保证金是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那么报名者是否符合竞买人条件,陈某某是否取得竞买人资格?因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行政案件依法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2005年1月7日,某市产权交易中心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某县一运河宾馆,委托拍卖底价为400万元,报名时间截止2005年1月18日12时,拍卖会于2005年1月18日下午3时在该拍卖公司举行,拍卖公司采取通过电视字幕广告和张贴拍卖公告向公众发布该拍卖信息。通过拍卖信息的发布,最终有五组报名人取得了竞买人资格,分别为:1、以李某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薛某、谢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共5人,以李某某名义报名;2、以周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薛某、李某共3人,以周某名义报名;3、薛某以自己名义报名;4、臧某以自己名义报名;5、陈某某自述以陈某甲为首的一组合伙人有陈某乙、陈某某共三人,以陈某甲名义报名。
2005年1月18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在该县某酒楼有竞买人薛某、周某、李某、臧某、刘某某、杨某某、本案原告陈某某及臧某的介绍人李某甲在场参与串通,薛某首先提议给每个竞买人5万元,让大家不要和他抬价,杨某某在刘某某的怂恿下,随即出价6万元,所有竞买人一致同意放弃竞价,杨某某当即写了一张24万元欠条交给李某,承诺中拍后兑现。在随后的拍卖会上,谢某某代表李某某为竞买人的一组合伙人举牌报价401万元,其他竞买人遵守串通约定均未举牌报价,最终以仅高于底价1万元的价格成交,取得了该运河宾馆的产权。
拍卖会结束后,以李某某为首的一组合伙人之一薛某按拍卖前约定从银行提出款交给李某甲分别付给其他竞买人各6万元。原告陈某某领到6万元串通好处费。后原告陈某某主动到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6万元违法所得上缴该县公安局。因该案不属公安机关受案范围,该县公安局遂将该案依法移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某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7月22日认定竞买人陈某某参与竞买人之间串通活动,获得中拍当事人6万元串通好处费,成为串通主体,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依据《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认定此次拍卖无效,决定对陈某某罚款80万元,上缴国库。原告以其不是实际竞买人,未取得竞买人资格,更不是恶意串标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为由诉至法院。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所谓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指竞买人之间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结,破坏正常的拍卖活动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处罚过程中陈述系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的竞买,但被告根据其陈述经调查核实,合理排除了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竞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明确要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证明拍卖活动的参与与串通行为均是陈某某所为,且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陈某某,故将陈某某确定为当事人予以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所谓竞买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是指竞买人之间为了牟取私利,非法勾结,破坏正常的拍卖活动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该运河宾馆拍卖过程中参与串通并获得6万元串通好处费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串通事实清楚,应认定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处罚过程中陈述系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的竞买,但被告根据其陈述经调查核实,合理排除了原告与陈某甲、陈某乙合伙参与该运河宾馆竞买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且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拒不提供,且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也未予以配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取得的证据证明所有串通行为均是陈某某所为,且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也是陈某某,故确定将陈某某列为当事人予以处罚,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反证予以推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综上,被告在对其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在某拍卖公司组织拍卖该运河宾馆过程中在串通现场并参与串通且获得6万元串通好处费事实是清楚的,但本案原告陈某某是否是以竞买人名义参与拍卖?在拍卖公司报名时是以谁的名义报的名?到底交80万元还是100万元保证金?如果交纳的保证金是8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那么报名者是否符合竞买人条件,陈某某是否取得竞买人资格?因为本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行政案件依法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陈某某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陈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