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
作者:肖天存 发布时间:2006-03-07 浏览次数:4243
[案情]
1996年8月,A市某物资公司与B市某原料公司先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将100万元资金出借给原料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中还对利息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物资公司按约将其银行账户上的100万元资金划拨给原料公司使用,但原料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于2001年5月9日被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资公司遂以其开办单位B市某工业公司为被告,向A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业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评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按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本案中,由于物资公司与原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无效合同,那么本案能否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呢?持否定观点的人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故本案不能以合同实际履行地确定由A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本案可以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由A市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是:
1、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可见,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只要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即告成立,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则还要具备“依法成立”的条件,合同虽然成立,但如果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即为无效合同。可见,合同成立是对合同存在的事实判断,而合同生效则是对合同效力的价值评价。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法律规定是对无效合同订立、履行全过程的价值否定,但这一否定只能涉及经济合同的效力,却不能影响到合同的有效成立。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显然是指有效成立的合同,而不是指有效合同。因为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需对合同内容进行实体审查,这超出了立案庭的职责权限,即便是审判业务庭,一般也不可能在庭审之前确认合同的效力,何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管辖权的审查只能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应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因此,只有将该法条中的“合同”解释为有效成立的合同,才符合立法本意,也便于实践操作。
3、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讲,只要符合成立条件,合同即使被确认无效也不能改变合同有效成立这一事实。本案中,由于物资公司不具备融资主体资格,其与原料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但这并不影响这一无效借款合同的有效成立,因此,作为合同履行地的A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