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为某商业银行的金融代办员(不具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受该银行委托兼职从事金融业务,如存取款、发放小额贷款等业务。在代行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王某心生贪念,将面值5000元的假币换取了真币,并将假币混入其代办经手保管的银行存款之中。后银行在审核查验时事发。

分歧:就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本案的王某,不具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其仅仅是受银行委托兼职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代办员,可见其不符合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其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考虑到王某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实质上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对其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利用其经手保管货币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应认定为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本案王某虽然不具有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受委托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是委托银行整个业务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在代行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王某利用其保管、经手货币的便利条件,以假币换取货币,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是一样的,所侵犯的社会客体也是相同的。另外,从刑法本着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本质的同一性,就贪污罪主体扩大化的解释规定,也可以推定受金融机构委托办理金融业务的代办员应该是本罪的犯罪主体。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刑法第382条第2款同时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则进一步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规定。

在本案中,王某是受银行委托兼职办理金融业务的代办员,其身份、工作性质与上述人员应该是相似的。因此,从刑法内在精神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出发,我们不难推定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的金融代办员,其虽然不具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利用经手、保管货币的便利条件以假币换取货币的,应构成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故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了金融工作人员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