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两岁的幼童遭遇车祸死亡后,他的户口才进行登记,而且选择了有利于索赔的随非婚生父亲申报为非农业户口。法院会支持这种选择吗?

  200210月,钱某经人介绍与在县城一家医院工作的申某相识、恋爱。不久,两人开始同居生活,但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36月,他们的儿子小强诞生了。由于钱某、申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因此也就没有给小强办理准生证。然而证未领,意外却发生了,2005919日,小强坐外婆李某的电动自行车外出时,与冯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发生碰撞,李某、小强跌倒受重伤,小强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李某经抢救无效亦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派员到现场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强无责任。

  小强死亡后,申某将小强的户口于20051011日进行申报,申报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次日,小强的户口经公安机关注销。由于冯某没有能够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赔偿,申某、钱某将冯某及相关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申某、钱某主张事故中,共造成如下损失:小强的丧葬费9101元(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死亡赔偿金209640元(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10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交通费400元,处理桑进丧事人员误工费4000元(每天10人,计算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73141元。由于冯某于2005524日为其肇事机动车辆在保险公司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冯某赔偿。

  冯某在答辩中,除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外,同时主张申某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认为申某不能证明其与小强之间有父子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与钱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小强随母亲钱某长期在外婆家生活,显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而小强的户口申报为虚假申报,小强是2005919日死亡的,而申报户口是20051011日,是死亡后申报的,且申报户口时明显作假。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死者小强的户口随父或者随母,不以其父母即原告申某、钱某是我国婚姻法认可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小强死亡后才由原告申报其户口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申某是小强的父亲,小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小强在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原告有获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证据,难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并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受害人的受偿数额。就原告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冯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由于小强的外婆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故对超过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在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基础上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据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冯某分别赔偿原告有关小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2.8万元、64202.42元。

  评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中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一规定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以死者的户口标准,区分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然后计算赔偿数额。因此,小强户口的性质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如果其随母申报就是农业户口,而随父申报则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相差近一倍。那么,小强的户口能随非婚生父亲申报吗?

  公安机关在接受户口申报时,对被申报户口登记者户口性质必然会依照法律及有关户口政策的规定在审查申报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后确定,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庭审中,被告冯某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申某与钱某的关系进行了调查,当地群众反映申某与钱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从侧面也证明了申某与小强的父子关系以及申某与钱某之间的关系。同时,我国《国户口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中小强死亡后才由原告申报其户口登记,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户口政策的规定,婴儿出生后户口可以随父也可以随母,对于婴儿户口随父还是随母,取决于其父母的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即可以被允许。婴儿出生后户口随父或随母,法律上并未规定应当以其父母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死者小强的户口随父或者随母,不以其父母即两原告是婚姻法认可的夫妻关系为前提。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申某是小强的父亲,小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从而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透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在法律允许我们作出选择时,我们更应当“三思而后行”,结果才可能对己方更为有利。正如本案的原告一样,由于选择得正确,得到了超出另一选择一倍还要多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