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生女儿被撞死 再生子女无能力 法院判决增加精神抚慰金数额
作者:钱军 刘春华 缪亚明 发布时间:2006-03-15 浏览次数:4408
一农民的独生女在车祸中被撞身亡,更不幸的是其妻子已失去生育能力,面对双重打击,他与妻子一道走上了法庭。3月13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这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实,法院在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的同时,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杨某夫妇系东台市农民,仅生一女儿取名小丽。多年来,杨某从事小本经营,其妻则在家务农,小丽也很听话,一家人平平静静地过了一年又一年。转眼间,一家人就愉快地度过了16年。近年来,他们一直在为年满16岁的小丽精心地设计着美好的未来。但这一天尚未到来,他们的掌上明珠就在一起交通事故中香消玉殒。
2005年11月17日14时30分左右,小丽搭载骆某的微型货车途经江苏海安时,在一省道上,微型货车右侧后部与海安人沈某驾驶的小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擦。微型货车侧翻,货车内包括小丽在内的多名搭乘人员受伤。小丽在送医院抢救的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海安交警部门派员到场处理。2005年12月9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骆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丽等人无责任。
事后查明, 2005年2月24日,肇事者之一沈某为其所驾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25日至2006年2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同时约定:该车的车主为沈某,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亦为沈某。当日,沈某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由5万元调整为20万元。本起事故虽造成多人受伤及小丽死亡,但损失总额不超过20万元。
2005年12月,原告杨某夫妇向海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全部损失。2006年1月,海安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夫妇诉称,在沈某与骆某的交通事故,我们的独生女儿作为乘员之一受伤,后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沈某与骆某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小丽无责任。保险公司已接受肇事者沈某投设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丽的妈妈失去生育能力,小丽的去世给我们造成的精神痛苦异乎寻常,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除赔偿其他损失外,一次性赔偿我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我们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庭审中,杨某妻子为证明自己再无生育能力,提供了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东台市新街镇沿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6年1月10日出具)各一份。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亦未要求作司法鉴定。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某夫妇的女儿小丽已年满16岁,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自然会给其父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而杨某妻子失去生育能力这一客观因素的存在,则会进一步加大对两原告的精神打击力度,因此在正常赔偿标准基础上,应酌情增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45000元。肇事者沈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江苏境内被视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现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对涉案机动车所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杨某夫妇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外,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夫妇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中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
一般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三项原则:1、法官自由酌量原则。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原则,它赋予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依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自由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权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2、区别对待原则。在自由酌量原则的基础上,在具体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时候,必须对精神损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损害予以区别对待,根据不同特点,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3、适当限制原则。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家都不能例外。适当限制原则要求考虑当地居民实际负担能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担能力的不同,以及其它情况,以地区为单位,确定一个最高限额。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酌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
本案中,原告杨某夫妇的独生女儿因车祸死亡,这本身就会给杨某夫妇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而杨妻失去生育能力这一客观情况的存在又使他们的精神痛苦雪上加霜。考虑到这两个因素的同时存在,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作出酌定提高。正如本案承办法官所述,在当地的经济条件下,交通事故中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但死者母亲失去生育能力这一因素,客观上加剧了原告夫妇失去独生女的精神痛苦,故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时考虑了这一因素。
[法律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