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康贻俊,男,19381018日生,汉族,农民,如东县人,住如东县袁庄镇戴庄村七组。

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如东县袁庄镇。

法定代表人江华,镇长。

原告康贻俊于2005131日向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依法公示200220032004年的水费决算方案的申请,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

原告康贻俊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属戴庄村村民,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暗箱操作,拒不按上级文件规定公示经审核的水费决算方案,严重剥夺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知情权。近年来,原告多次上访有关部门,督促被告公示经审核的水费决算方案,但未果。2005130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要求公示水费决算方案的申请,但被告并未依法公示。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实施公示200220032004年水费决算方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康贻俊没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水费方案的公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水费方案的公示也不直接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至2001年以来未交纳过水费。原告要求公示20022003年水费也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公示水费方案的法定义务,管理和收取水费是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的职责,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历年来,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每年都将经过严格审批的水费方案在各灌区进行公示,按规定收取和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康贻俊为被告袁庄镇人民政府所属戴庄村村民,原为在该镇15车口西灌区放水员,因与该车口电工徐某某发生矛盾,原告停止了放水员的工作,并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原告以信访的形式申请被告调查处理,被告即指派袁庄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调处,袁庄镇法律服务所在调查纠纷事实后,拿出给付原告放水工资的意见,原告认为工资太少而拒绝领取工资,调解意见未能落实。200268日,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各镇人民政府下发东政办发(2002)第78号文件,该文件在关于加强农村机电排灌管理的意见中第3条第三项里规定:“经县审核同意的水费方案,各镇必须在各灌区公示。”200220032004年原告所在的袁庄镇15车口的农灌水费标准在村务公开栏中进行了公示。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贻俊为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所属村的村民,其为交纳农灌水费的义务主体,是否公示水费,影响原告对水费管理使用的知情权,被告认为水费方案是否公示不侵犯原告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康贻俊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下发的东政办发(2002)第78号文件,县政府办公室是县级人民政府的办公机构,其下发的文件系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被告具有拘束力,该文件在第3条第三项中规定:“经县审核的水费方案,各镇必须在各灌区公示。”因此,公示水费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被告下设的独立的事业法人,具体负责辖区内农灌水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工作,于200220032004年在原告所在的村村务公开栏中公布了15车口的水费标准,被告已履行了公示农灌水费的法定职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被告履行公示200220032004水费决算方案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贻俊要求被告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公示200220032004年水费决算方案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有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康贻俊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人民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侵犯合法权益,一般的案件是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诉政府不作为,认为侵犯知情权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因此,该案在实践中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康贻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实体权益没有受到侵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知情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权,也不是公民的财产权,在现行的民法理论中找不到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因此,康贻俊要求保护知情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知情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康贻俊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理由:知情权系公民的人身权利,现行行政法理论要求行政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逐步扩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知情权案件的受理符合这一趋势的要求,该案应当受理,笔者也是同意这一观点。

二、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是否是适格的被告。

一种观点认为,应列如东县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为被告。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农村灌溉水费的收取、支出、管理的主体,是独立的事业法人,系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列如东县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为被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列如东县袁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其理由:袁庄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是事业法人,没有行政管理职权,其上级机关的镇人民政府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康贻俊向袁庄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公示200220032004年水费决算方案,原告起诉要求袁庄镇人民政府履行公示水费的法定职责,因此,应列袁庄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笔者也是同意这一观点。

三、公示水费方案是否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一种观点认为,公示水费不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其理由:水费的收取、支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村民交纳水费,农机管理服务站提供农灌水服务,这是一种买卖合同,不是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其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履行的职责是法定职责。该案中,如东县人民政府的东政办发(200278号文件规定“经县审核同意的水费方案,各镇必须在各灌区公示”。因此,水费方案是如东县人民政府规定袁庄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笔者也是同意这一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