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单位是否有权拒付工伤赔偿金
作者:许高峰 钱 伟 发布时间:2006-03-21 浏览次数:5099
案情
2004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2005年1月31日被告与肇事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者一次性赔偿被告15000元。2005年9月1日南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开劳仲案字(2005)第90号裁决书,要求被告所在单位南通通宇钢绳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费、鉴定费、再次手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合计61855.15元(已扣减被告已得赔偿款15000元)。
原告诉称,该裁决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超出工伤赔偿范围,应予更正。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肇事者达成调解并得到15000元的赔偿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肇事者赔偿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本次工伤赔偿金为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裁决书并未超出工伤赔偿范围,原告无证据证实具体赔偿项目超出工伤赔偿范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与肇事者达成的调解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是有效的协议,无须原告参加,谈不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南通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侵害其利益的主张不符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侵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工伤赔偿的抗辩事由。被告工伤后与侵权人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符合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认为其只应支付6000元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报支被告垫付的工伤治疗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合计31635.55元。扣除被告已获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000元,原告实付16635.55元;二、原告向被告预付工伤二次手术医疗费6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9219.6元,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即原告是否就工伤赔偿数额与侵权赔偿协议差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是否超出工伤赔偿的范围。
一、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
工伤保险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国家和社会运用立法强制实施的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服务、生活保障、经济补偿等物质帮助的制度。作为企业来讲,参加工伤保险即可以解脱企业因支付大宗赔偿导致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又可以使受工伤劳动者生存权和基本生活得到有力保障。此外,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基于此,《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要按照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另外,从归责原则上讲,对于工伤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无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劳动者有过错而拒绝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因此,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及无条件支付工伤赔偿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讲,在工伤系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情况下,其有权选择工伤保险或者侵权赔偿获得救济,并就所获赔偿与法定赔偿差额部分向另一方主张权利。这样即保证受害人获得全额赔偿,又防止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基于上述的分析,不难看出,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并且受害人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就实际损失与其已获得的赔偿差额部分,企业负有在工伤赔偿范围内无条件赔偿的义务。退一步讲,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考虑,侵权结果固然是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过错也同样是一般民事侵权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虽然被告与侵权人达成的赔偿数额只有15000元,该数额低于法定民事赔偿数额,其结果导致增加了企业工伤赔偿的数额,但仅凭此结果仍难以认定被告与侵权人对本案原告构成侵权。首先,从举证责任来看,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与侵权人之间存在恶意磋商的行为,被告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从整个协商过程来看,该协议系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况且,作为企业的原告并未在被告受伤后采取积极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反而是被告自行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为减少损失,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获得15000元的赔偿款以解燃眉之急。从这个过程来看,难以认定被告与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损害本案原告的故意或过失。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二次手术费是否超出工伤赔偿范围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应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该条例也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进行护理的事实,现被告主张护理费也只是单位负责护理这一法定义务的变通履行方式。因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符合规定。对于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由于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鉴于原、被告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原告依照医院的证明预支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妥。当然,届时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的二次手术费低于6000元,原告亦可就差额部分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