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带客本是做的一件好事,但发生交通事故后,这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免责的事由。328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无偿带人坠入河中致乘客溺水死亡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审判决被告许某(车主)赔偿原告金某等三人(死者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000余元(含已给付5000元)。

200511月的一天上午,原告金某的丈夫王某无偿搭乘被告许某(女)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同往一亲戚家吃午饭。吃饭时,王某饮了酒。饭后,王某带着酒气,再次坐上许某的电瓶三轮车回家。当日下午230分左右,当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当地一桥上时,许某所驾电瓶三轮车从该桥南侧坠入河中。其时,正处严冬季节,天气寒冷,水中气温极低,王某在水中挣扎片刻后,仍溺水死亡。20051217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事发后,许某已赔付死者王某的近亲属5000元。

案发后查明,事故发生处的桥东西走向,桥长60.3米,桥面宽2.2米,跨越一条大河,桥北侧设有栏杆,南侧没有栏杆,桥东侧为南北走向的公路,桥西侧为机耕路,桥面平直。许某驾驶电瓶三轮车经常从此桥通行,事发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许某所驾电瓶三轮车已领取非机动车营运证和搬运装卸行业作业证。作业证记载:服务单位为个体,经营范围为零散货运。但许某未取得驾驶证,所驾电瓶三轮车亦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交警部门为此对许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死者王某出生于1954年,为农业户口,其死亡损失为丧葬费9101元、死亡赔偿金95080元。王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金某及两个儿子。金某及两个儿子与许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金某等三人诉称,我们的亲属王某乘坐被告许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现要求被告许某赔偿我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54000余元(含已给付的5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王某在醉酒后拉住我的左手,造成我驾驶的三轮车失控坠落到河里所致。该起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该桥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又没有护栏,该桥所在地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是免费为王某提供搭车方便,故我的责任应当免除。

诉讼中,三原告曾申请追加当地镇政府、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审理中,三原告与镇政府、村委会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三原告又申请撤回对镇政府、村委会的诉讼,法院裁定准许。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虽然领取了营运证和装卸作业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电瓶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许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本身行为就不合法。按被告许某领取的营运证核定的经营范围,该车只能用于零散货运,不能用于载客。被告许某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从发生事故的桥面通行,应当熟悉该桥的情况;在当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如能谨慎驾驶或下车推行,事故通常是能够避免的;被告许某所述死者王某拉其左手一事并无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因而,本案应推定被告许某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尽管被告许某系无偿搭带王某,但依据法律规定,这不能成为免责理由,但可适度减轻其赔偿责任。死者王某饮酒后乘坐非载客的货运车辆,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适当的责任。发生事故处的桥梁南侧无护栏,无安全警示标志,也存在安全隐患,有关部门应承担一定责任。考虑到三原告与镇政府、村委会就赔偿问题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对镇政府、村委会申请撤回诉讼,法院已裁定准许,故应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中核减相应份额。王某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情节和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被告许某应酌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许某已给付的5000元应从其应赔偿款中扣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免费搭乘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关系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是一种侵权纠纷,其责任划分要遵循侵权的有关规定。所谓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第2款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第3款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特定情形下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92条同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可见,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划分责任的依据。如果受害乘客系免费搭乘,则只能从公平原则出发,适当核减一定的赔偿数额。

从本案来看,被告许某无证驾车本不合法,事故发生的路段其又经常通行,而且当日天气晴朗、视线良好,故应认定许某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死者王某系免费搭车,可酌情减轻被告许某的赔偿份额。死者王某酒后乘坐不应载客的车辆,亦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