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案看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别
作者:狄蕾 发布时间:2006-04-11 浏览次数:7204
某镇人民政府基于村镇规划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村民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预拆迁协议》,约定:一、政府安置给刘某联体别墅一套,价格为16万元。二、刘某原有房屋由政府收购,一次性按楼房70元/平方米,平房50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后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三、收取每户房屋押金1万元正,自领取安置房钥匙后三个月内完成旧房搬迁工作,并将旧房钥匙交给政府主办部门。四、逾期不搬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搬适,押金不予退回。协议签订后,刘某在领取安置房钥匙后,拒交旧房,严重影响了政府的拆迁工作。故某人民政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从旧房中迁出,并移交该房屋。
正确界定案件的性质是准确审理案件之关键,我们认为本案人民政府与刘某签订的“房屋预拆迁协议”应是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法院不能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相比较,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合同当事人中必须至少有一方是行政主体。一般情况下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且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并享有一定的行政特权。
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执行公务,具有公益性。行政合同是为履行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签订的,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由于行政合同的公益性决定其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不然,根据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在这一点,两者有较大的区别。
3.行政合同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双方的行政行为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当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不等于双方追求的目的相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公务,行政管理相对方则是为了营利。
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但优益权的行使,要受公平、合理、合法等原则的支配,行政主体非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给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补偿。
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某镇人民政府,另一方是相对人刘某,《房屋预拆迁协议》以镇政府与相对人刘某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系双方法律行为,镇政府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刘某的目的是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协议的内容是拆迁安置,具有公益性。故该份协议符行政合同法律特征,是一份行政合同。
当然,行政机关在从事民事交往中也可以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因此,仅从行为主体或形式上并不足以判断行政机关所签订的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还必须借助其他标准加以区别。从各国尤其是大际法系国家的情况考察,具备以下两种条件之一者,均为行政合同:
(一)合同的目的
从实质意义上讲,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最根本的不同在于两者的目的不同,这是界定合同性质的首要标准。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执行公务,民事合同的目的在于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这看起来比较清楚,似乎没有什么疑义,介在实际上却有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为行政机关签订的民事合同其实都与执行公务有关,从终极意义上讲,均以执行公务为目的。因此,从目的角度就有进一步厘定使判断基准具体化之必要。法国、德国在此问题上的认识比较深刻,在他们看来,不能认为一切和执行公务有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只有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才是行政合同。法国行政法院认为,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合同的当事人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二是该合同本身构成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
(二)合同内容的性质
即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的措施是否超载私法规则而具有公法性质。法国行政法院认为,只和公务的执行有关,不直接执行公务的合同原则上不是行政合同,但是有一个例外:如果这类合同中含有私法以外的规则也可以成为行政合同。私法以外的规则既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出现,比如在合同中约定行政机关享有依职权执行合同、自由解除、变更合同等特权,也可以出现在合同以外关于签订合同的特别制度中。德国认为,合同约定条款有以下两种情形为行政合同:一是为行政机关设定了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其他主权性职务的义务,比如颁发建设许可证;二是针对公民的公法上权利义务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