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变更应否支持?
作者:金永南 李素均 发布时间:2006-04-30 浏览次数:3951
[案情]
原告茅小龙与被告孙建华、被告王平三人于2000年4月合伙经营,后在经营中发生纠纷,原、被告散伙,为清算,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的申请。经结算,两被告应给付原告8000元,因案外人蔡小辉受让合伙财产尚有6000元欠款,两被告要求将该6000元中两被告应得的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人,经调解委员会做工作,原告表示同意,故由两被告当场给付原告4000元,三方于当日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即茅小龙)收到乙方(即孙建华)、丙方(即王平)4000元后与丙方、乙方无任何关系”。此后,原告以未能收回案外人蔡小辉的6000元为由,起诉请求变更该人民调解协议第三条,变更为由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茅小龙未能收回案外人的6000元,该结果导致原、被告利益失衡,故该人民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应予变更。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未通知案外人,故债权转让尚未成立,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第三条无效,由两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
第三种意见:本案所涉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的构成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主观上一方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订立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只有同时符合主客观方面的两个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本案中所涉人民调解协议,分析其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1、客观上两被告并未获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利益。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对案外人蔡小辉结欠合伙财产变卖款并无异议,三方通过协商约定该债权归原告一人所有,因此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失衡。虽然由于原告实际上未能收到该4000元,导致其利益损失,但以行为结果的不平衡作为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在学理上、法理上存在着诸多争议。美国法学界通常认为,显失公平制度旨在防止一方欺诈另一方,防止一边倒的合同,而不在于干涉当事人通过合同调节自我利益的得失。《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指出“即使价值和价格之间相当失衡,或其他因素扰乱了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的平衡,尚不足以宣告合同无效或修订合同。这种不平衡必须是非常严重的,以至于破坏了正常之所具有的道德标准”。
2、主观上原告方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方有利用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明知原告无经验或轻率,而故意主张与己无关的债权,从而影响其作出正确的判断。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有意思表示不真实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时,才符合显失公平构成的主观要件。
二、本案也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七十一条规定,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的错误认识, 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 构成重大误解首要的条件就是有意思表示错误或意思理解错误的存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解决合伙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了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并使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协议,对是否接受被告方提出的主张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方案,原告方完全有权自己决定,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系调解人员或被告诱骗其作出错误决定所致。致于嗣后原告未能实际收到案外人的6000元,应当是原告在接受调解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原告一但接受该协议,就应当承担6000元不能收到的不利后果。
三、本案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时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行为,是债权转让成立的提前条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两被告未将蔡小辉结欠三合伙人的6000元转让给原告一人的情况告知蔡小辉,但是,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合伙关系。作为合伙组织的债权,应为原、被告三合伙人所共有,蔡小辉只要将所欠的6000元向三合伙人中的之一偿还,即清偿了债务。故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移,而是合伙组织内部一种债权的归并,对外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故认为两被告未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导致债权转让未成立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综上,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变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也不存在无效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