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

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扬中市广宇船务有限公司。

2005年5月25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扬中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村民就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提出的异议,作出“关于对长江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中引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扬中市长江大堤以及江堤外侧的江滩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不服,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诉称,1.涉讼芦滩解放前就归沙港1组集体所有,村民一直使用至今;2.村民连续几十年向国家缴纳了农业税,而只有集体土地才需要向国家缴纳农业税;3.该江滩一直未被任何单位依法办理征用手续;4.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意见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0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长江江堤外侧江滩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意见》,重新确定土地所属权限为集体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该局的答复意见仅是对群众上访一事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涉讼江滩早在1992年就作为国有土地划拨给原扬中县航运公司使用,可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3.涉讼江滩应属国家所有。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方的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船厂与村里签订协议后,补偿资金及时兑现到位;船厂搬迁到沙港村后,村里对土地权属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有土地确属国有土地。
  
[审判]

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讼江滩在1991年原扬中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就未列入原沙港村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1992年其中的部分江滩已作为国有土地被划拨给原扬中县航运公司船厂使用;该船厂后改制为扬中市广宇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涉讼江滩的土地权属存有异议,并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针对原告的上访请求,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向原告作一告知,而该答复意见并未改变该宗土地原有的所有权归属,即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该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相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告提出的另一诉讼请求,即要求确定土地权属为集体所有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的审判权限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中必不可少的核心内容之一。受案范围不仅是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可以受理的问题,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能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以及他们诉权的范围;它决定着法院与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案件上的合理分工;它对法院正确履行应有职责和对当事人正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保障。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取了混合的方式。首先,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了应当受案的一系列具体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具体列出的具有典型性的八种行政案件。但这八种案件并不意味着穷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概括地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除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四种不受理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六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采取这种混合的确立方式显得既明确又不失全面,而且照顾了今后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类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使相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现实的变动,包括有利的变动和不利的变动,诸如权利的限制、减少或者权利的获得、增加,义务的免除、减少或者义务的负担、增加等。本案中,涉讼江滩早在1991年原扬中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时就未列入原沙港村的集体土地范围之内;1992年其中的部分江滩也已作为国有土地被划拨给原扬中县航运公司船厂使用;该船厂后改制为扬中市广宇船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3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对涉讼江滩的土地权属存有异议,并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针对原告的上访请求,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以答复意见的形式向原告作一告知,而该答复意见并未改变该宗土地原有的所有权归属,即该答复意见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驳回了原告扬中经济开发区港联村南区一组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