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员违规放贷 银行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陈健全 发布时间:2006-06-07 浏览次数:4964
[案情]
原告:朱某。
被告:农行某分行。
原告朱某于1981年11月至被告处工作,1998年6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0年9月起在被告营业部任信贷部金融超市信贷员,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
2001年10月31日,诈骗犯包某(已于2002年8月被法院判刑)至被告处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朱某作为被告处的贷款调查人承办了该项业务。包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购车合同等相关材料,通过了原告的贷款调查及被告处的审查、审批程序,并按规定办理了保险、公证手续。因此前包某已将苏F-AX110桑塔纳轿车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无法再行抵押,故其出资私刻伪造了“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的印章,于2001年11月1日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上加盖了上述私刻的印章,送交原告进行审查。在包某所刻印章与此前原告经办其他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时车管所所加盖的印章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原告朱某仍未发现印章有假。同时,在包某没有提交购车发票的情况下,擅自将付款账户由汽车经销商变更为包某的个人账户,致使包某从被告处骗得贷款10万元。同年12月6日,在包某诈骗案发以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下岗清收被骗账款。在此期间,200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449元,2002年1月至8月原告生活费为489元/月,9月至10月为430元/月,11月份为1002元,12月为482元,2003年1月至4月为453元/月。而2001年7月至2002年6月,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360元/月、430元/月。
2003年3月6日,农行营业部人事科作出“关于对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书”,次日经营业部职代会讨论通过。同年3月14日,营业部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报被告审批。4月 16日,被告经研究决定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4月18日农行工会亦表示同意。2003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包某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严重违规操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严重失职为由,作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同年4月 28日,被告将该决定及“责任贷款损失赔偿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朱某,在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要求原告赔偿56359.89元,并扣除其2001年度的奖励工资3951元以抵冲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决定不服,于2003年6月向当地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同年9月,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被告“关于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朱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朱某诉称,其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无严重失职行为,农行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规,且程序不当。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 “关于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由被告补发原告下岗清收期间的正常收入30000元及2001年度收入3951元。
被告农行辩称,营业部金融超市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所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三岗(信贷调查岗、信贷审查岗、信贷审批岗)职责范围明确,原告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的严重失职行为清楚。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严重失职行为及对营业部造成的损失,营业部完全有权利作出《下岗清收通知书》和《责任贷款损失通知书》。农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过程,未有任何违规的地方。根据《江苏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侵害对方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所属营业部将3951元奖励工资冲抵农行所受损失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
[审判]
在审理中,一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贷款调查岗位根据贷款受理意见及借款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认定,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核实、认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并测定贷款风险度。《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调查岗受理并要求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完全责任。该操作规程还规定,调查岗应及时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接收借款人的购车发票,所贷款项不得提现或挪作他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朱某作为被告营业部从事消费信贷的信贷调查员,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贷款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及时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认定,并核实抵押物、保证人等情况,以降低贷款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办理包某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虽对包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贷款资料作了审查,其建议发放贷款也经过审查人、审批人的同意。但对由借款人包某自行提供的车辆抵押证书却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抵押证书上加盖的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实际使用的公章有明显区别的伪造印章也未能识别。对此,作为调查员的原告应负完全责任。而该车辆抵押登记的不成立正是造成贷款损失的直接原因。同时,原告在包某未提供购车发票的情况下,建议发放贷款,并擅自更改付款账户,以致包某将汽车贷款提现挪作他用。综上,原告朱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试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系违规操作的严重失职行为,对所造成的贷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系经过被告营业部职代会讨论通过,被告及其营业部两级工会同意,解除合同的程序符合规定。另原告自2001年12月起至2003年4月下岗期间,其月生活费均超过了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其下岗期间的正常收入30000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我国劳动法所实行的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的工作失误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将其当年的奖励工资3951元扣除以冲抵损失并不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发,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于2003年4月24日 关于解除朱某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仍坚持认为其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过程中无严重失职行为,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二审后,判决驳回了朱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农行单方面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朱某是否严重违反农行的规章规定,是否严重失职,对农行造成重大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所以,本案中只有劳动者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笔者认为,朱某的行为违反银行的规章规定并有严重失职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1、朱某所在的工作单位为农行,所在的岗位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信贷调查岗,《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五条贷款调查规定,调查岗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组织人员对借款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其中要核实借款人承诺的抵押物、质物或保证人的情况,评估抵押物质物的价值、变现能力或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核实借款人递交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朱某作为农行从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调查岗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诈骗犯包某提供的已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的苏F-AX110桑塔纳轿车进行核实审查,这种核实审查不仅要对车辆是否存在、借款人(抵押人)是否为车辆所有权人进行查验,而且自己或者通知专司抵押登记的银行工作人员会同抵押人共同在车辆抵押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朱某未能见证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也未能通知他人与包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为朱某的失职行为。
2、在包某将盖有伪造的“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印章的车辆抵押登记证书送交朱某审查时,其应当知道车辆抵押登记部门的印章名称为“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然其未能尽基本的审核查验义务,将明显存在瑕疵的印章认定为真实的印章,此为朱某的又一失职行为。
3、《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汽车消费贷款操作规程(试行)》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调查岗在15个工作日内接到经销商提交的借款人购车发票,行驶证以及贷款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盗窃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正本后签发购车款转帐通知单一式2份,一份由柜面用于转帐,一份由购车人用于向经销商提车。农行自行制作的委托付款授权书明确规定“授权银行将购车首付款、借款资金一次性划付至汽车经销商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朱某违反上述严谨规范的操作规程,在未接到经销商出具给包某购车发票的情况下,擅自将农行的款项10万元汇入包某个人的借记卡上,朱某的行为实际改变了借款用途,致使农行遭受损失,此为朱某更为严重的失职行为。这表明,朱某已明知包某非为汽车消费贷款而是个人消费贷款却以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种类名称为包某办理个人消费贷款,违规之处显而易见。
综上所述,朱某的行为是一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并造成国家信贷资产流失的严重失职行为,农行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与法相符,一、二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