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个人独资企业
A系甲于20044月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的,20058月甲因婚姻变故到异地成家,于是将该企业转让给好友乙。事后得知此事的丙,因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尚欠其货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于200510月归还该笔货款,于是丙向甲追要货款,甲推脱说该企业已转让给乙,可直接向乙追要。丙向乙追要,乙说这是你与甲之间的事,我毫不知情,与我无关。无奈之下,丙将个人独资企业A诉至法院,要求该企业立即归还其货款10万元。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丙的诉讼请求。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企业财产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本案应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么本案如何追加被执行人呢?

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因该笔债务发生在甲经营个人独资企业A期间,甲此时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追加受让人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既然从甲那里受让取得了个人独资企业A,其相应的债务也一并移转给乙,而且在诉讼时,投资人是乙,而不是甲,故应以乙个人的其他财产清偿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第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而第十七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由此,我们不难得知,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作为投资人个人财产的组成部分,对此投资人可以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依法转让和继承。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在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A在甲经营期间与丙之间的债务,甲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二,在本案中,虽然个人独资企业A已于20058月转让给了乙,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所负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乙。因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是转让人甲所属的个人财产的转让,其转让的是甲对部分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让人甲在该企业经营期间,对丙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并不当然移转于受让人。因为究其实质而言,该债务实为转让人甲的个人债务。而且,《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我们可以类推,在个人独资企业依法转让后,原投资人对该企业在其经营期间的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本案应追加转让人甲为被执行人,对丙承担债务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