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员工李华在非下班时间、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先后以社保部门认定工伤错误、公安部门未对李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将社保部门和公安部门告上了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近日,通州市人民法院先后对这两起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公司均以败诉告终,意为着公司将对李华的死亡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无证驾车突发车祸

家住通州市某镇农村的李华今年40多岁了,在通州市亘大公司工作也有好几年了。由于公司离家较远,李华每天上下班都是骑车一辆银翔100型二轮摩托车,每天早出晚归。由于早上上班时间较早,晚上下班时间较晚,路上没有交警检查,李华为了节省驾驶证和行驶证的领证、年审费用,就没有领取驾驶证和行驶证。李华虽然未经过驾驶技术培训,但是几年来,也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2004920日下午6点多钟,李华将一天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心想家中还有许多农活要干,今天何不早点回去?按规定,每天要到9点多才下班,李华就和车间的班组长打了个招呼,说家中有事,请个假先回家,然后就骑着那辆银翔100二轮摩托车急匆匆地往家里赶。

李华从厂里出发后,心想这么早就可以回家,心情也比较轻松,一路上开得就快了点。1935分左右,当李华行驶到通州市姜灶镇一地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业明发生碰撞,致李华、杨业明受伤,后经路人报警,两人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测后认定,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银翔100二轮摩托车,技术不熟练,遇情况措施不力,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李华之父李建中今年已经60多岁,听到儿子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消息后,显些昏了过去。儿了虽然死了,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还得赔偿杨业明的损失。李建中认为,儿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按理可以认定为工伤,遂找到亘大公司,要求亘大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亘大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故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责任。

20054月,李建中聘请了律师,向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公安部门在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李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技术不熟练,遇情况措施不力,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李华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于20055月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李建中不服,向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6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57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华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亘大公司不服,向通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通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11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三、法院维持工伤认定

亘大公司收到通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书后,一纸诉状将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在法庭上,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的两个:一是李华在非下班时间回家是否可以认定为下班途中?二是李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华系原告亘大公司职工,其向单位职工打过招呼后离厂回家,该事实有原告方的职工的证言证实,李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此被告认定李华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原告认为李华无证驾驶未经检测的机动车的行动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现死亡后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项中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该行为与伤害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不能提供由公安机关认定的李华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文书。因此,原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适用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原告了亘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状告公安再次被驳

亘大公司认为,状告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败诉是因为未提供公安机关认定李华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书,遂于200512月向通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通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律文书,确认李华行为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通州市公安局认为,李华已死亡,无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故不同意作出处罚决定。亘大公司遂以通州市公安局未履行法定义务为由,将通州市公安局告上通州市人民法院。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起诉人应当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者必须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具备原告资格。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而产生,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关联,往往表现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是否确认李华行为违法,客观上与李华是否认定为工伤有联系,但这种联系不属于行政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亘大公司与公安机关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其行为属于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并非依申请而作出行政行为,亘大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亘大公司以在另一工伤认定法律关系中对其不利为由向本院起诉,显然不具备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亘大公司的起诉。(文中亘大公司和当事人姓名为化名)

法官点评:
  
在工伤认定中,对于职工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七条规定,认定职工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应以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为依据,且职工的犯罪行为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其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该规定参照了刑法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对保护职工的利益、明晰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由于亘大公司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认定李华违反了治安管理,故应承担败诉责任。

我们也注意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11日起施行,但该条例未能较好地贯彻落实,许多用人单位为减轻用工成本,逃避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本案中,如果亘大公司为李华交纳了工伤保险,也许本案就不会发生。

 

 

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    (八)驾驶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