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未关注关联案件,执行划拨他人账户存款时,误将其他申请执行人诉讼保全账户扣划并发还,且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导致其他申请执行人权利受损的,相关权利人应向法院提议,由法院院长提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撤销原执行裁定。

【案情】

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张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冯某某挖掘机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45200元,此款被执行人分批给付,双方约定的时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线上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772.27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8月20日,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本裁定书。2019年6月4日,又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9月24日,案件移转执行局。此时,刘某某向法院告知在诉讼阶段,其已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财产保全。2019年4月1日,银行反馈已冻结张某某账户18483元。

此时,执行局才得知,在冯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中,因系统的问题,从“总对总”系统扣划的张某某账户18772.27元并非冯某某一案冻结的账户。换言之执行法官在操作冯某某与张某某一案执行扣划时,误将刘某某与张某某一案冻结的银行存款划拨至本院账户,并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冯某某。对于本次法院划拨,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本院是否可以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直接将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某账号存款划拨至法院账户。第二,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财产——银行存款18772.27元未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时,其他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

【评析】

一、关于首封法院是否可以不考虑申请执行人,直接将首封法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张某某银行存款划拨至本院账号。在同一债务面临多个债权人追偿的情况下,除设有担保物权或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外,普通债权人因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采取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而依照查封、扣押、冻结顺序而依次享有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一条批复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从上述司法解释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置,应以首封法院处置为先,优先财产查封法院协调移送为辅。在本案中,因不涉及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所以在此不再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查封法院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时,一般都是执行局内部统一安排或者执行员自行协调处理,有的是某执行员承办了其系列案件,由其进行选择办理;还有的是某执行员承办的标的额最大,由他进行处置可以更好地安排分配方案;还有的是其办理的案件在诉讼中已经查封,因其首次查封,所以其办理是最便捷、有效的(不用其他承办法官向其出具同意处置手续)。在本案中,对于被执行人唯一财产——银行存款18772.27元的处置,在本院执行局内部不管是执行冯某某案件扣划至法院账号,还是刘某某案件划拨至法院账号,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分,没有先后顺序的。不管该案款由那个案件扣划都将进入本院账户,最后均由本院统一进行分配。

二、关于法院对被执行人唯一财产——银行存款18772.27元未分配给其他申请执行人,其他人如何进行救济。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选择执行异议,对其权利进行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冯某某案件的执行裁定。然后通过执行回转,将发还冯某某的部分案款分配给刘某某。

第三种观点认为冯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的案件,因法院操作错误,致首封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权利受损,该行为系执行错误,应由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原裁定。案件执行回转,待该款全部执行回转后,在按照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笔者同意第三种方法,理由如下:

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的执行救济措施[1]。它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行为有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行为,执行异议实质上就是一种执行救济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一般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异议)[2]。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行为异议所指向的对象为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执行行为异议提出时间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在本案中,针对法院误将刘某某诉张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中,保全张某某的银行存款扣划至冯某某案件的执行行为,刘某某不管是作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是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其提出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而冯某某案件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以刘某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针对执行裁定错误,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是否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申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的请求,并提请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3]。也就说提出申诉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具体在案件中,就是冯某某与张某某。而刘某某并非冯某某与张某某案件的当事人,其不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诉,从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否定冯某某与张某某案件扣划执行裁定错误。

那么执行程序中的扣划裁定错误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判决、裁定错误,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中形成的错误裁定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其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设置的审判监督,无论是法院自行启动还是当事人申请启动,亦或是检察机关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其前提条件均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也就说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范围,除了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外,还有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定,至于确有错误的裁定是仅指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裁定,还是既包括审理裁定,还包括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裁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的篇幅结构和立法目的分析,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的错误裁定,只能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裁定,不包括执行裁定[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部分,只要是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法院都有审判监督的权利[5]。另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院法释【1998】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判决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专门对执行裁定的纠正作出了说明,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该规定并未对执行裁定错误是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作出明确说明,只是提供了一种解决执行裁定错误的办法。它只规定了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检察机关、上级法院等其他主体可以向法院提起如何撤销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一方面执行程序中,已经有执行异议制度予以弥补执行程序的不足,再行审判监督程序混入,可能致救济程序适用紊乱。另一方面,执行中的裁定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只是保证审判的履行,裁定已经作出,当事人只能申请复议,并不能向上一级法院上诉。笔者同意第三种说法,如执行裁定,确有错误,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应由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裁定。当然,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并非无事可做,其仍然可以向执行局口头或书面地提出纠正的意见,由执行局统一汇总后,根据执行局承办案件的员额法官或合议庭意见,向主管院长报请纠正错误地执行裁定。
 


[1] 黄凯:“执行异议制度的问题及其完善”,载《科教导刊(电子版)》2017年第35/12月(中)。

[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4月第353页。

[3] 江伟、肖建国著:《民事诉讼法(第七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44页。

[4] 万柏松:“执行程序中形成的错误裁定能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载“正义委员长的博客”blog.sina.com.cn/s/blog-6bdb4c520100nebj.html.

[5] 杨建华:“执行裁定错误适用何种程序纠正”,载中国法院网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