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月至5月,周某单独或伙同吕某、魏某,采用乘人不备的手段,在某电气集团公司盗窃5起,窃得130取向硅钢片12卷,计29.656吨,赃物折款404891元。其中2004年5月20日,周某、吕某共同盗窃1起,窃得130取向硅钢片4卷,计8.8吨,赃物折款120146元,因担心被门卫发觉,二人又将赃物从另一大门送回(从东大门运出,后又从北大门送回)。

[争议]:审理过程中,对本案2004年5月20日的这一笔是认定为盗窃既遂还是未遂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吕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而且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这一笔的认定也是未遂。理由是:1、盗窃罪是结果犯,且盗窃犯罪是对所有权的侵犯,首先是对占有权即控制权的侵犯。而此案中周某、吕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是在此案中,周某、吕某后又将财物从另一大门送回,即财物最终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行为人最终也没有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2.此盗窃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司财物的损失,1992年“两高”《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司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吕某的行为属犯罪既遂,理由是:1、周某、吕某已经使财物脱离所有人(受害单位)的控制,并且也已置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了。周某、吕某也已将财物运离了封闭的厂区,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既无法控制也无法实际控制,且二人将财物运出厂区大门后,行为人也实际控制着财物。2.虽然周某、吕某因为害怕被发现,又将财物从另一大门送回,这一行为只是盗窃后又悄悄返还财物的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为二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且已完全符合盗窃罪犯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是未遂。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刑法理论均存在不同观点。主要有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观点。笔者认为,在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上,应当贯彻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即构成要件说。换言之,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盗窃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自应认为是盗窃既遂。主观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观行为的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的本质特征。占有就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二者含义是相同的。非法占有被窃财物,就是实际控制该财物。盗窃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换言之,即以取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目的。

综上,结合本案,周某、吕某已将130取向硅钢片4卷,从受害单位东大门运出了封闭的厂区并且在出大门遭门卫盘查时,周某谎称厂区改造要绕道送货到车间。从这可以认定周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周某也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将财物已从东大门运出,脱离了封闭的厂区,造成了该财物脱离了所有人(即受害单位)的控制,从东大门运出后行为人周某、吕某也实际控制着该财物,即秘密窃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行为人非法占有所盗公私财物的犯罪结果。周某、吕某主观愿望的非法占有,客观行为的秘密窃取,以及非法占有着被窃财物的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全部齐备,故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虽然周某、吕某因为害怕被发现在从东大门运出后最终又悄悄从北大门送回,这只是周某、吕某在完成盗窃行为后对该行为的自我评判,这一行为是对赃物的处分,且怕罪行败露是犯罪分子共同心理,是慑于刑罚的威力,但这并不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至于周某、吕某将此财物送回厂区,虽然在结果上并没有造成受害单位财物的损失,但以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来衡量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无疑会缩小对盗窃犯罪的打击面,难以适应同整个盗窃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需要。笔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既遂应以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完成形态来定,并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