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多次在超市开架售货柜乘售货员不备窃取财物。某日甲再次来到某超市手机开架销售柜,假装购买将一款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00元)拿在手中,并迅速将手机塞入袖筒,这一切被货架对面购物并观察甲多时的顾客乙看到,乙遂假装咳嗽以警示甲将手机放回(乙案发后陈述),甲立刻走近乙,并用手势做了一个其随身携带有刀,多管闲事,小心脑袋的动作,并狠狠瞪了乙几眼,乙不再言语。甲装作若无其事将手机窃出。

分歧:

对于行为人甲的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因是当行为人窃取财物的行为被发现后,随即采取了威胁的方法,迫使顾客乙不敢言语,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因是行为人甲在窃取手机时并没有被所有人所察觉,只是被顾客乙看见,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甲的窃取财物的秘密性的特征,因此认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甲构成抢劫罪。

分析: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第263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条是关于转化的抢劫罪的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即事后抢劫的行为对象不以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为必须,只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均可成立本罪。甲的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威胁的方法对乙进行胁迫,符合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事后抢劫罪的特征,应成立抢劫罪。

其次,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忽略了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的,本案中甲威胁得对象为非手机的所有人与管理人的顾客乙,那么狠显然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观点只是注意到了甲此前实施的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将行为人甲此后所实施的威胁顾客乙的行为联系起来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割裂了行为人实施的整个行为的有机联系所以也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