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家前屋装置一电表,在该电表下相接的电线与其家中用于晾晒衣物的一根铁丝共同从原告家前屋东墙头的同一个孔穿入,因晾衣铁丝长期使用过程中,使同一孔穿过的电线发生磨损,致使电线表面绝缘皮破损,并致铁丝上带电.2006年7月3日下午原告之子用手抓屋外的铁丝时,触电身亡.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辩称,由于被告单位疏于管理,未履行其应尽的管理、拆除、排查的义务,使得原告家的电路存在事故隐患,进而导致原告之子触电致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安全过错责任。另外在触电时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没有动作,没有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所以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应当由用户自己履行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中导致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电线的产权人是原告,原告就应当承担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之子触电身亡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因此,本案被告承担责任的分界点应当在原告家电表下端电路的连接处,而被告对原告家电表下端的供电设施无运行维护管理之义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之子死亡系因原告家电表以下的电线与铁丝摩擦致使铁丝带电所致。因此,原告之子被电触致死,该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变压器下的总保护器,根据其保护的目的和要求,在用户端有人触电时并不一定动作,总保护器是否动作,与原告之子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原告之子因触电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中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供电公司对于致使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部分线路是否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二是供电公司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没有动作与原告之子触电致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供电公司对于致使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部分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对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中原告家的线路明显是属于低压线路供电的,同时原告家的电表应该是供电接户端最后支持物,电表也就成为分割用户与供电公司线路产权的分界点。也就是原告家电表以下线路的产权应是属于原告所有。而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又是按产权归属确定的,所以供电公司对于原告之子触电的部分线路没有运行维护管理的义务。另《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谁所有,谁就应当承担其所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致使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线路是在原告家电表之下,线路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线路的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也同样应由原告自己履行,所以原告就应当承担其子触电死亡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供电公司对于致使原告之子触电死亡的部分线路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笔者认为,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动作与否与原告之子触电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就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保护目的和方式。剩余电流保护器是分为三级来保护的。分级保护方式中,末端保护为居民住宅、生产企业车间、服务场所,作为防止直接接触电击或间接接触电击损伤和电器设备损坏及电气火灾的保护。末端保护应装于用电设备的最近电源处,如电源插座,甚至用电设备体内(按目前我国居民家庭的具体情况,可装于分路进线的进线电源处)。末端保护的上一级保护为中间保护,应具有末端保护的后备保护和防止电气线路单相接地短路引发火灾事故的功能。中间保护的位置应为负荷集中点的电源进线处,如工厂企业内车间的进线电源处、服务场所、商业点的电源进线处、居民住宅楼的单元的电源进线处,农村居民集居点的总电源进线处(村镇内的分支线处、大型(别墅型建筑)住宅的电源进线处)等。末端保护和中间保护是剩余电流保护装置的重点。对再上一级的总保护则应根据配电变压器的容量、装设条件、配电线路的健康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和安装位置。对变压器容量较大,二次侧出线使用框架式断路器作为总控制的,不宜设总保护,对于配电线路采用电缆线路或绝缘导线的不必装设总保护。对于变压器容量在100kVA及下,采用塑壳式断路器作为总控制的,以架空线路为主的低压配电线时,可在出线侧或大分支线安装总保护。

其次我们要来看一下三级保护各自保护的对象是哪些。1、关于总保护。剩余电流动作总保护仅对网络中出现的间接接触触电进行保护,不具备防止人身直接接触触电的功能。但为保证低压主干线的安全运行,建议剩余电流动作总保护除应具备在达到动作整定值时可靠跳闸的基本功能外,还可具备在架空线路发生断线、过负荷、短路等情况时动作于跳闸的功能。2、关于中级保护。为了缩小故障停电范围,提高供电可靠性,在分支较长、负荷较大或用户较多的线路上宜装设中级保护。在总保护与末端(家用)保护之间设立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均属中级保护。农村场院、乡镇企业配电室等负荷集中的用户,可依此原则设立分级保护。中级保护的基本功能与总保护相同,即在达到动作整定值时可靠跳闸,还可具备架空线路发生断线、过负荷、短路等情况时动作于跳闸的功能。?? 3、关于末级(家用)保护。末级(家用)保护除应具有较高的触电动作灵敏度外,还应具备过电压保护功能。在规程规定的安装地点,如TT系统中的移动式电器、携带式电器、临时用电设备、手持电动工具等必须安装末端(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原告诉被告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没有动作,指的是中级保护器没有动作。但是中级保护的基本功能与总保护相同,即在达到动作整定值时可靠跳闸,还可具备架空线路发生断线、过负荷、短路等情况时动作于跳闸的功能。对于家庭中的用电安全能起到保护作用的仅仅是末级保护而已,而末保护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触电保安器,这级保护是安装在用户家里的,其产权同样是属于各个用户自己所有。也就是说总保护、中保护的动作与否与原告之子的触电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而末保护的动作与否与原告之子的触电身亡有因果关系,但是末保护的产权属于原告自己,在末保护上所发生的事故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对于致使原告之子触电身亡的部分线路没有运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同时供电公司的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没有动作与原告之子触电致死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供电公司对于原告之子的触电致死的后果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