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这20%的差价埋单?
作者:张留兵 发布时间:2006-11-15 浏览次数:3942
邹女士的汽车在山东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警方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当地法院判决邹女士承担70%的责任。邹女士在赔付后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理赔。那么究竟谁该为这20%的差价埋单呢?11月14日,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上,双方达成协议由保险公司付给邹女士理赔款82000元;诉讼费由邹女士负担1400元,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一、赔偿比例起纷争
2004年8月31日邹女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两年的两份保险合同,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了保额为18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05年12月16日邹女士在山东郓城出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发后邹女士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车损评估。
后死者家属诉至郓城法院,2006年5月30日郓城法院按邹女士承担70%的责任进行了判决,邹女士也按判决进行了赔付。但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只同意按50%的责任进行理赔,因协商不成邹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3009.72元并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保险公司: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
保险公司认为,其与邹女士之间是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首先,保险公司对郓城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中表明的责任只是侵权的责任,是人身损害赔偿,不是合同责任。而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承担。其中人身损害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双方合同理赔范围;尸体鉴定费、停尸费、运尸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赔,所以保险公司是按合同来赔的,没有此项就不赔;车损中鉴定费、施救拖车费、吊车费不是合同约定的项目,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认为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三、原告邹女士: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为何保险合同不注明免除责任?
根据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邹女士是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给受害人的,赔偿金额77602.72元再加上已支付的4000元共计81602.72元。同时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赔偿款费用计算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了保险公司对邹女士起诉的数额进行确认,只是对赔偿的比例有争议。
而邹女士除了投保车损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外,还投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提供方对免除自己的责任要特别注明,但保险公司合同的重要提示里对不承担的项目没有写进去。
四、法官说法:
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是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还是按照法院的判决赔偿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虽然本案经过调解双方解决了纠纷,但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事故认定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和过错责任。而赔偿责任的认定不仅是根据事故认定责任,而且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仅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要依据事故认定责任,还要照顾非机动车一方。此外,关于诉讼费用的理赔,保险格式条款中单方面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这与公平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