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夫妻系山东人,在某市租一间门市房白天做水果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妻两人则居住在其内。2月12日深夜,夫妻两人已上床睡觉,王某伙同齐某敲门说要买东西,李某起床打开门,王某伙同齐某赶紧入内,用刀指着李某夫妻,要其交出钱,李某夫妻因害怕,给王某二人2000元。后案发,王某、齐某被抓获。

[分歧意见]

王某、齐某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二人的行为属于抢劫,但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牧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而该案中李某夫妻租用的房屋主要用于经营水果生意,属门市房,而不应当认定为“户”,所以该案不能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只能定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二人行为不仅属于抢劫,而且应当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理由:“入户抢劫”虽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牧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等进行抢劫的行为,针对本案,李某夫妻租用的房屋白天应当是门市房,用于做水果生意,但晚上打烊后,就属于夫妻二人家庭生活场所,王某二人是深夜到李某租住房屋抢劫的,李某二人晚上居住的场所应当认定为“户”,该案应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所谓“入户抢劫”,《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地、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解释,针对本案:1、李某夫妻在某市租门市房白天做水果生意,晚上打烊后,夫妻两人则生活、居住在其内,而王某二人则是在深夜抢劫李某夫妻的,对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户”的范围的界定,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户”。2、当时王某二人是以抢劫为目的而侵入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的;3、王某二人侵入李某夫妻所居住的房屋后,用刀指着李某夫妻,要李某夫妻交出财物,暴力行为亦发生在户内;综上,本案符合《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