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案外人张亚宝从被告李大飞处租赁门市房一套,2005年7月18张亚宝将其李大飞处租赁房屋中东侧的房屋转租给本案第三人朱红军,2005年9月1第三人朱红军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本案原告朱学兰.后原告使用该房屋经营饭店,同时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向供电公司申请动力用电户头。2005101,原告开始正式营业.2006年9月7,供电公司工程人员却突然将原告的电切断并要拆除该户头。在原告的追问下,才知道是被告李大飞向供电公司申请申请该用电户头。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经营的饭店于200697起停业,造成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恢复供电并赔偿原告从停电之日起至恢复供电时止期间的损失。

被告辨称,被告的房屋是先租赁给张亚宝的,后张亚宝经被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组第三人朱红军,但是朱红军在未经过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又转租给原告。原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改变了被告的房屋结构,破坏了房屋设施,未按照约定使用租赁物。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且房屋的供电设施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的,原告对被告没有诉权。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法财产受到侵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飞虽为房屋的所有代劳,但其已将房屋租赁他人,原告也与朱红军签订了转租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朱红军间签定的转租协议未被依法解除或确认无效前,原告拥有租赁房屋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的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擅自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供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必然导致原告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评析]

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1、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未得到被告的许可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破坏房屋的设施,如果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必然给被告带来更加严重的损失。而原告的合同又是与第三人朱红军签订的,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避免房屋有受更加严重的破坏,采取了必要的自救手段,即使原告停止营业。

2、本案中原告应向第三人朱红军要求赔偿。出租人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所谓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为使用收益。在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定为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时,出租人即应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第三人朱红军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饭店,有保障原告正常使用的义务。在合同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李大飞向原告主张权利时,朱红军就应担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也就是说在,被告申请断电之后,原告受到了财产的损失,可以要求第三人朱红军减少租金或免收租金。

3、被告李大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侵权之诉,而并非是一起合同之诉。李大飞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自然应对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虽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但是该房屋经过三轮租赁关系,其房屋的使用权早已发生的转移。此刻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原告通过合法的途径与第三人朱红军签订了房屋转租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也就是说原告通过这份转租协议,取得了该房屋的合法的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李大飞作为出租人,如果认为朱红军的转租没有经过其同意,可以向法院起诉,逐一解除其与张亚宝的租赁合同、张亚宝与朱红军的转租合同、朱红军与原告的转租合同。而不能采取所谓的自救手段,直接向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更不应由此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房屋租赁协议使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之间发生了分离。本案中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通过与第三人签订转租协议,也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并不发生冲突,双方也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对害的利益。被告李大飞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的过程中,擅自申请停止供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的使用权,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间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