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承包被告某区域的桩基工程,约定原告在工期内必须完成不少于270根直径1.2 m桩基的工程量,否则将处以罚款;被告负责提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因图纸设计变更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原告须无条件接受;如被告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但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施工,在原告进场期间,施工图纸发生变更,整个施工标段直径为1.2 m的桩基长度由16352m变更为6568 m,约为220根,但被告一直未将该事实通知原告,也未提供新的图纸。后原告因负担待工期间的机械保养、人员工资等费用而损失巨大,又得知图纸已发生变更,由于直径1.5m的桩基造价高于直径1.2 m的桩基,在与被告就变更后的施工量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遂撤离场地,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万元。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被告在履行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仅要积极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且还应履行依据诚实信用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在履行合同时要相互协作和照顾,对有关合同履行的重要事项要告诉对方。

从本案来看,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因设计变更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原告须无条件接受,但是合同的履行不能仅从合同本身去理解,还应按照诚实信用所要求的方式诚实善意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在工期内必须完成不少于270根直径1.2 m桩基,否则将处以罚款,那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必须保证能够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工程量。而且双方订立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是根据具体的工程量来投入相应的成本,被告应当考虑合理的计量标准,以保证原告根据其投入获得相应的利益。但是变更后的施工图以直径1.5m的桩基为主,而直径1.5m的桩基与直径1.2 m的桩基,在工程造价上有明显的区别,在整个施工区域直径1.2 m的桩基仅为220根,更何况原告负责施工的仅是某个区域,因此被告根本无法为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如此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将施工图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事实及时告知原告,并与原告就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协商。但是被告既没有向原告履行这一必要的告知义务,在原告进场期间,也没有安排原告任何工作,其行为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对合同的解除存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无法就变更后的工程量形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为了防止自身损失的扩大而主动撤离施工场地,其行为不属违约。

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将违约行为狭义地理解为违反了合同所明确规定的义务的行为,而对违反诚信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重视不够。但是作为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体现,诚信原则可以说是以法律形式确认的最基本的商业道德,对依诚信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作出约定,一旦合同成立,这些义务就自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违反这些义务就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