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高某;原告刘某;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某。

2000年,高某与刘某联系承建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工程,但因二人不具备承建工程资质,故二人挂靠原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因区划调整,更名为宿迁市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拟以该公司名义承建。200036,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承建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工程。2000825,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泗阳县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建外科楼土建、水电及消防工程。在施工合同履行中,由高某、刘某和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驻泗阳办事处的杨某负责工程具体施工事宜。2000108,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签订《撤销联营协议合同》,约定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上述工程退出,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接收已做工程,并对具体结算事宜进行约定。随后不久,高某、刘某退出工程。2000119,杨某以徐州建安集团泗阳办事处(甲方)名义与高某、刘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就高某、刘某退出工程后,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工程经营费用的补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经营费用的总额为贰拾伍万元正(250000);二、付款方式,首期付款甲方付乙方经营费用总额的50%,余款竣工前付清;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落款处由杨某和刘某、高某签名。

20011015,高某、刘某以杨某作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2000119协议书约定,杨某应支付首付款12.5万元,请求判令杨某归还12.5万元及利息。后高某、刘某以所诉被告主体不妥为由申请撤诉。一审法院遂作出泗法(2001)民初字第3964号民事裁定,准许高某、刘某撤回起诉。

20011226,高某、刘某以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重新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2.5万元。该案因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3423,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以高某、刘某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作出(2003)泉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2005925,高某、刘某以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杨某为共同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2000119协议连带支付工程欠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起诉主体有异议,应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参加本次庭审,该工程是由其承建的,而非我们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不是该项工程和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3、原告和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所签的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我们不欠原告钱,协议所说的钱已经还清了。

另查明,20001023,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为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0119办理了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0011126,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729,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第二项目部经理,在该公司承建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工程期间,担任该公司驻泗阳办事处工地代表。

[审判]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高某、刘某与被告杨某签定的补偿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双方友好协商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某系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驻泗阳办事处的工地代表,其代表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负责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的承建工作,故其因泗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的承建问题与原告高某、刘某所签定的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认定属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又因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现已改制为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对于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所谓诉讼时效,是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归于消灭的时效。诉讼时效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故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客观上受到侵害,并且权利人主观上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等两个同时具备的条件,作为起算时间的构成要件的。即在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且主观上已经知晓其权利被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应丧失其胜诉权。本案原告分别于2001年、2003年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4823还到过徐州索款。故应认定属诉讼时效中断,须重新起算时效期间。原告高某、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刘某在20001220从被告杨某处已收到50000元,并有刘某出具的收条,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这50000元款应从原告主张的标的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刘某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930算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实支费114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是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与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联营承建的,后两公司撤销联营关系,均与二被上诉人个人无关。一审认定2000119杨某签订协议书系代表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那么二被上诉人的签约行为也应是代表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高某、刘某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与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现仍存在,营业执照并未被工商局注销,故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应对其原债务负有偿还义务。32000119日之前及之后,杨某已经支付25万元经营费用,2000119签订的协议,仅是对杨某付款行为后补的手续,并且一审庭审中高某明确表示,双方除该经营费用纠纷外无其他经济纠纷,故杨某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4、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刘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某、刘某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0060元,由上诉人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1、高某、刘某作为一审原告是否适格。

笔者认为,尽管高某、刘某以江苏泗阳洋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联营承建工程,但在两公司解除联营关系后,刘某、高某是以自己名义与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驻泗阳办事处杨某签订2000119协议,而且从二审中宿迁市洋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核实情况反映,涉案工程中所有债权债务均由高某、刘某享有和负担,与公司无关,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和《撤销联营协议》也不能证明二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高某、刘某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其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

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高某与刘某提供的两份撤诉裁定书足以证明,二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200112262003423诉讼时效中断。证人王胜民证明,2005年下半年高某在泗阳县人民医院内科楼工地上找杨某索要经营费用;证人金权忠证明,高某自2000年开始一直住在泗阳一家小旅社找杨某要钱;证人鲁云忠证明,其在这两三年跟高某一起到杨某家要过两三次钱。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某一直向杨某索要经营费用,2004年再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到20059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3、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照2000119协议承担25万元经营费用。

笔者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由高某、刘某出具的12张条据中,除200012205万元收条应认定为支付经营费用之外,其余11张条据不应认定为支付经营费用的款项。理由是:200012205万元收条时间在2000119协议之后,收条明确载明“收现金5万元”,括号中并注明“三人协议款”;而其余11张条据形成时间均在协议时间之前,且是以领工资、材料款、借款的形式出现,并未注明“协议款”;2000119协议对25万元经营费用还款时间明确界定为两期,其中余款还款时间为竣工前,而当时工程尚未竣工,按一般交易习惯,付款方也不可能提前支付款项,即使此前付清,也应在协议中注明。

4、被告杨某的行为是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鉴于杨某以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驻泗阳办事处名义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且杨某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及办事处负责人,其签协议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承担。又因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改制后变更为现在的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予以承继。尽管某建筑安装工程集团公司在改制后应注销而未注销,但因其有合法的承继主体,故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也不应由其自身承担原有债权债务,而应由其合法承继主体某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20万元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