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途中遭车祸 肇事者逃逸谁担责
作者:刘君一 周琪 发布时间:2006-12-04 浏览次数:3685
祸从天将 肇事者逃之夭夭
2004年11月6日这一天,对于家住江苏沭阳县桑墟乡的季晓梅(化名)一家来说,是一个不幸的日子。中午时分,与丈夫刘志刚(化名)在同一单位工作的老乡从徐州打来电话,告诉了她和家人一个悲痛的消息:当日清晨7:00,刘志刚在骑车途中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遭受重伤,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抛下年轻的妻子、年幼的儿子还有年迈的父母,撒手人寰,除此痛苦之外,让年轻的季晓梅难以承受的还有:那个撞了自己丈夫的肇事者逃之夭夭;由于刘志刚当天出门早,郊区公路上行人稀少,没有人记下逃逸者的车号。
遭遇不幸 寻求雇主救济
丈夫的突然离去,使季晓梅原来不富裕的家庭顿时失去了生活来源。面对20000多元的医疗费、丧葬费负担,无法找到逃逸者赔偿,无奈的季晓梅想到了由丈夫生前所受雇的雇主和公司承担一些;因为刘志刚有建筑施工方面的技术专长,事发之前,刘志刚一直受雇于建筑工程承包商程智(化名),为徐州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在徐州铜山新区开发的一处商品房“X”别墅区施工工地从事技术管理工作。季晓梅还了解到事发当日丈夫刘志刚早晨7:00从住处出门,是在去工地送资料的路上遭遇的车祸。季晓梅认为丈夫的死亡应视为因公或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遂向承包人程智及开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虽然协商多次,但均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季晓梅携一双儿女及刘志刚的父母于2006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公司及雇主程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2.354万元。
针锋相对 法庭唇枪舌剑
今年4月30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季晓梅及家人列举了刘志刚随身携带的建筑工地工程资料、开发公司的发票、收据等,找到两位刘志刚的同事,以此证实刘志刚生前是程智的雇员,受雇对铜山新区“X”别墅区建筑工地进行技术管理。季晓梅还提供了抢救自己丈夫的徐州市中心医院三位医护人员的书面材料,证实抢救刘志刚时,刘志刚身上随身携带成册技术材料并于事后移交给家属的事实,以此说明刘志刚事发时为受雇履行职责的状态。
开发公司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没有疑异,但辩称刘志刚受雇于好几个工地,无法证明他是去哪个工地的途中死亡的;另外认为刘志刚与开发公司没有雇佣关系,也不是在生产和建筑施工中遭受损害;开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程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他向法庭提出以下理由:一是一名于姓员工证实,事发之前刘志刚曾向程智请假回家盖房子,说明程智与刘志刚已经没有雇佣关系了,刘的意外事故与雇佣活动没有关系。二是刘志刚去工地所行进的路线不合常理,如果刘志刚是去工地,走徐州南三环路向西至泉山森林公园东侧的泉新路至工地(西线),至少要比刘志刚事发所径的南三环路与解放南路的“东线”近一半的距离;由此推断,事发当日刘志刚并非是去工地的。三是刘志刚的死亡与自己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联系,刘志刚的死亡应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程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雇佣成立 雇主应予赔偿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发时刘志刚是否在去工地途中,是否随身携带了工程材料,是否受雇于多个工地,是否构成在从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均存在较大争议,且调解不成。
为查明事实,法官到市中心医院对三名医护人员进行了调查。医护人员证明刘志刚被送至医院时无家属陪送,对此类危重病人,需清点随身物品;刘志刚随身携带的是成册的工程技术资料,医院对这些资料进行了登记并事后移交给病人家属。法官认为医护人员所作的证言,因其是履行公职人员,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就诊医院发现工程技术资料并交于刘志刚的家属与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已形成证据链,应认定为刘志刚发生事故时携带着该开发公司在新区商品房“X”别墅区施工的工程技术资料。关于刘志刚行进路线问题,法官特意于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有争议的线路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察,刘志刚所走的“东线”与程智所说应走的“西线”路程均为8公里左右;“东线”道路路面平坦,道路两旁有路灯,“西线”南三环路段较好,其他路段有多处出路陡坡且两旁没有路灯;如选择骑自行车出行,按一般人的认知,宜选择“东线”。即便如被告所述刘志刚受雇于多个工地,但在铜山新区只担任涉案工地的技术人员,在该区域具有唯一性。另外从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事故现场图》标注的出事地点、方向,可以推断事发时为早晨7时,刘志刚此前从住地出发,途径事发地有前往工地的合理性、可能性。因此法官认定刘志刚是去工地途中受害。关于刘志刚事发前请假回老家盖房问题,法官认为证人于某是程智的雇员,与程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即使刘志刚请假属实,但发生事故本身足以证明刘当时并未实际回老家,且刘志刚向程智的请假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两者之间系雇佣合同关系。刘志刚在去工地途中遭遇车祸应认定刘志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院认为本案由于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五位原告无法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得到救济,应由雇主程智承担赔偿责任。程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者追偿。由于刘志刚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与发包人对工程分(承)包业务的雇主选任无关,因此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开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雇主责任为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仅针对雇佣关系合同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于今年6月14日判令程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季晓梅等五位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3674万元。驳回了五原告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智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官主持调解,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除程智先期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部分生活费外,程智一次性给付五原告70000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属于非典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肇事司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刘志刚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这是一种选择性请求权,其立法本意是最大化的保护雇员权益。但这种请求权的行使是有必要前提的,即请求权人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之中,否则雇主免责。本案受害人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受害,且本人死亡,被告认为与从事雇佣活动无关,法院通过现场勘察,依职权调查医护人员,认为受害人是某工地的技术员、在去工地必经路线上、随身携带该工地的技术资料,应认定受害人虽未经雇主特别指定但是在为了雇主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由于侵权人(肇事者)逃逸,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无法通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得到救济,且刘受到损害死亡是发生受雇履行职责期间,因此,其亲属可以要求雇主作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