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宋某,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

被告新沂市新店镇小湖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小湖村)

1994年被告小湖村将位于该村小一组的藕田20亩按每人0. 1亩承包给小一组农户种植,并登记在每户土地使用权证上。2001年产业调整,原、被告于同年33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20亩藕田承包给原告种植藕;合同期限为20013312009330;租金为每年2400元,于每年331日前交清;被告收取的租金按小一组分地人口归款到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藕,后收成不好,原告改种为水稻。原告每年按约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征得该地块承包农户的同意,也未在合同签订后得到承包农户的追认。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国家对该地块的直接补贴由村委会发放到各农户。200610月,由于小一组村民一致强烈反对并阻挠原告继续种植,被告遂通知原告停止种植,要求收回承包地并分给农户。原告宋某向新沂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分岐】

对本案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

1、《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31施行,原告是在该法实施前承包涉案土地的,当时情况下不适用于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被告将原承包户零星土地集中起来统一发包,符合当时产业调整的政策;

22001年村委会发包该土地时,原告在无人愿意承包的情况下承包了该地块,且本案合同已履行多年,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国家对该地块的直接补贴费用也一直由村委会分发到各农户,村民已默认了该合同的存在,原告并未侵犯到村民利益,本案合同性质实为租赁,也并未改变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

3、即使被小湖村没有重新发包权,作为承包合同相对人,宋某对小湖村作为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土地所有权人,也是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能代表小二组农户处置涉案土地的,小二组农户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对宋某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是默认了小湖村代理他们处置相应权利的,该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本案形成表见代理。

4、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某与小湖村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前提之一便是小湖村对该案土地是否享有发包权。而小湖村对该地块并无发包权。

理由有:

首先,本案涉案土地是在1994年由小湖村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发包给该村小二组农户进行耕种,并登记在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的《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上,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确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被告将该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应征得该土地承包农户同意或得到他们的授权,而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征得承包农户的同意或取得授权,也未在合同签订后经承包农户所追认;

再次,本案合同约定对原属于村民家庭承包的基本农田改种藕等经济作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小二组承包该土地的农户取回自己承包的土地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受法律的保护;至于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庭审中,法官对当事人予以充分释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对原告给予适当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