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应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张骞 发布时间:2006-12-07 浏览次数:3090
[案情]
[争议问题]
原告诉称:陆伯增在从事电焊业务时突然发生漏电事故,致陆伯增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新沂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安器(注:中级保护)具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陆伯增不具有操作电焊机的资格,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产权规则原则,陆伯增是触及自有的电焊机而死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陆伯增擅自拆除漏电保护器(末级),冒雨进行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陆伯增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内部电路上,不属于中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新沂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
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
综上所述,新沂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诉。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