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11,原告某村与徐某及被告姚某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属某组的5亩耕地出租给徐某及被告姚某经营猪场,年租金为该村某组当年的生猪税收。合同签订后,猪场只经营一年就取消了生猪税收,后由于猪场经营不善倒闭,徐某及被告姚某分了家,徐某即委托被告秦某来管理其养猪圈舍。该地块废置近十年,徐某及被告姚某也没有向村里缴纳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二被告199711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猪场所有房产交给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村与被告姚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某村补偿被告姚某2000元,被告姚某所有的养猪??舍产权归原告所有,养猪??舍所占土地归还村里。因被告秦某系财产管理人不是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据此,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的起诉。

[解析]

被告秦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适格当事人是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的主体为标准,而被告秦某只是受徐某委托管理其养猪圈舍,徐某与被告秦某之间系代理关系。

所谓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秦某是代理徐某管理其养猪圈舍的管理人,秦某管理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徐某承担,秦某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据此,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某的起诉。